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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蔡国宝与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宝,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77号原告蔡国宝。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委托代理人何伟国。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委托代理人陈家兴。原告蔡国宝诉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宝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何伟国、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宝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清扫等工作。2012年10月31日,被告指派原告至电动剪刀机上切割铝材时,原告不慎将左手割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垫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57,203.2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400元。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基本事实成立,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电动剪刀机上切料,因为原告未从事过该工作,遂发生原告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事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7,725元、2个月工资。2013年5月,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工伤伤残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蔡国宝工作中意外致左手食、中、环、小指离断伤后,遗留食指远侧关节及中、环、小指近侧及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XXX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国宝因故致伤左手,后遗左手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该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40,188元/年×(15年+9个月)×2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其中3,600元被告已经支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7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0元/月×3个月计算,被告认可按1,500元/月×2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认为事发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医院救治,且垫付全部医疗费,另无法律根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拒之。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安排原告到电动剪刀机上切料致原告手指离断伤,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且违背原、被告间对原告应从事之工作岗位的约定,故被告承担全责。因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故不适用工伤鉴定的标准。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40,188元/年×(15年+9个月)×2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其中3,600元被告已经支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7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0元/月×3个月计算、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国宝医疗费47,725元、残疾赔偿金126,592.2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4,477.20元;二、原告蔡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725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51,3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计2,847元,由被告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