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能旺,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安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淑芹,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安金、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丰润区曹信庄的鑫海唐山���一城项目中20万平米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贰佰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保证金,并约定被告违约将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丰润区曹信庄的鑫海唐山第一城项目中20万平米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并约定了合同价款、承包面积、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向原告承诺:唐山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近期将要开工,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开发20万平方米建设工程,建筑高度22层以上,开挖土方暂定为30天内。需交纳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同交款后生效,不交款合同作废,互不追究,建筑单位交款后按合同履行条款执行。如有违约,开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鑫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建筑单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实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唐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如有违约,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李超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