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信生与翁洪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翁洪田,孙向金,翁洪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职工。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代表人翁洪田,该单位负责人。被告翁洪田,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柏林,临沂xx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孙向金,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翁洪江,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银行职工。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翁洪田、孙向金、翁洪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翁洪田的委托代理人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孙向金、翁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于2012年7月30日向我公司借款110万元,由被告翁洪田、孙向金、翁洪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们双方于当日签订了(2012)临信生借字第77号中小企业借款合同和(2012)临信生保字第77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洪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翁洪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担保属实。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孙向金、翁洪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向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110万元,期限15日,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同日,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向金、翁洪田、翁洪江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翁洪田、孙向金、翁洪江为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7月30日,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翁洪田支付人民币11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洪田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9.6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554756元,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本金4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本金3万元。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翁洪田尚欠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244元及利息129175.73元。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翁洪田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翁洪田、孙向金、翁洪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系被告翁洪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翁洪田应为适格当事人,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翁洪田承担。被告翁洪田尚欠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9244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翁洪田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9244元及利息。I被告孙向金、翁洪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翁洪田追偿。被告孙向金、翁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洪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244元及截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129175.73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利息以27924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6‰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向金、翁洪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向金、翁洪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洪田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市xx区洁达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翁洪田、孙向金、翁洪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