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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世生与于京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生,于京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张世生,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于京芳,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世生为与被告于京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京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生诉称,被告于京芳欠原告水泥款177000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于2009年4月2日达成协议,被告将在即墨市兰村镇盛合花园17号楼3单元501户楼房给原告,抵顶所欠债务。协议达成后,有关事项已处理完毕。该房屋至今未过户,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现已去向不明。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京芳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市蓝村镇顺达路90号的即墨市蓝村镇盛合花园17号楼3单元501户。即墨市蓝村镇盛合花园(以下简称盛合花园)是青岛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9年3月19日,永利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涉案房屋作价200000元抵顶给本案被告于京芳清偿其所欠工程款。2007年至2008年期间,本案被告于京芳承建了永利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硕丰苑,弘泰苑小区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永利房地产公司欠本案被告于京芳工程款约80余万元。为此,永利房地产公司将其在即墨市兰村镇开发建设的盛合花园小区中的3套住宅楼房给本案被告于京芳,抵顶了所欠的工程款,并对三套楼房分别给出具了收款收据。本案被告于京芳在施工建设硕丰苑、弘泰苑小区部分住宅楼工程期间,欠吴利奎主体工程人工费、本案原告张世生的水泥款以及他人的室内外装修费等款项。本案被告于京芳将从永利房地产公司抵顶的三套楼房,给张世生一套抵顶欠其水泥款,给吴利奎二套抵顶欠其主体工程人工费,出卖了一套支付了他人的室内外装修费。抵给吴利奎的楼房不足清偿人工费,还欠人工费26000元,给张世生的楼房抵顶欠款后,还有多余的款项。于是,张世生和于京芳在2009年4月2日订立了以楼房抵顶水泥款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于京芳欠张世生水泥款:壹拾柒万肆仟元,所以于2009年4月2日把永利房地产在兰村开发的盛合花苑中的17-3-501户的楼房及地下室,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水泥款抵给张世生,把剩余的贰万陆仟元由张世生替于京芳代付吴利奎的人工费款。签字:于京芳张世生。证明人:吴利奎代立财。2009年4月2日”。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于京芳将永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盛合花园17-3-501户楼房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张世生。2009年4月13日,张世生之妻岑立军拿该收据到永利房地产公司委托的青岛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合花园物业管理站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领取了涉案楼房的钥匙,并占有涉案楼房。原告抵顶涉案楼房并占有后,于2012年9月3日以“于京芳”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9385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于京芳(注:本案被告),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即墨市蓝村镇顺达路90号17号楼3单元501户,建筑面积:119.52平方米,填发机关: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填发日起:2012年9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即执异字第286-1号执行裁定书和案卷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契税缴款书、房屋价款发票、交易费收据、测绘费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市蓝村镇顺达路90号的即墨市蓝村镇盛合花园17号楼3单元501户,是永利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永利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价抵顶给本案被告于京芳以清偿其所欠工程款。被告于京芳在施工建设工程期间,欠原告张世生的水泥款。被告于京芳又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张世生清偿其所欠水泥款,并将永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收款收据交给原告张世生。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订立了以楼房抵顶水泥款的《协议书》,协议书订立后,原告接受占有了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9月3日以被告“于京芳”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93850号)。据上,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和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原告张世生所有。故,被告于京芳应协助原告张世生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综上,被告于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世生对坐落于即墨市蓝村镇顺达路90号17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于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世生办理完毕坐落于即墨市蓝村镇顺达路90号17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和公告费69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于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振福审判员  毛咏梅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