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滕显华、迟秀英等诉迟秀兰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1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显华,女,192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秀英,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仁国,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仁强,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人民,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仁利,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以上六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生、刘作荣,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迟秀兰,女,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张恒学,系迟秀兰之子。委托代理人:刘保良。申请再审人滕显华、迟秀英、迟仁国、迟仁强、迟人民、迟仁利因与被申请人迟秀兰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滕显华、迟秀英、迟仁国、迟仁强、迟人民、迟仁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生、刘作荣,被申请人迟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学、刘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显华等六原告共同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滕显华是其他五原告及被告迟秀兰的母亲,诉争房屋是六原告及原告滕显华的丈夫迟继云的共同财产,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为迟继云。该房产于1970年购买,1984年翻建,被告迟秀兰于买房之前即1966年结婚,因而该房屋没有迟秀兰的份额。购买诉争房屋后,除原告滕显华外其他五原告相继结婚离开家中,1993年迟继云去世,原告滕显华年岁已高,无力管理该房产,因当时迟秀兰在本村居住,就由其暂时管理,至今没有分割。2010年原告滕显华因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医疗费、护理费巨大,因其没有工作单位和医疗保险,并且子女承担不起该巨额费用,为此,原告滕显华提出卖掉该房屋,用卖房的钱维持生活,其他子女都同意,只有迟秀兰不同意,并且安排自己的儿子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使原告滕显华的生活和医疗发生极大的困难,因而六原告要求继承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村中街131号房屋属于迟继云部分的房产。被告迟秀兰辩称,原告方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并非是父亲迟继云及六原告的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已经于1991年卖给迟秀兰,所以不存在原告方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问题,原告方以滕显华生病为由,要求卖掉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滕显华与迟继云夫妇共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迟仁国、次子迟仁强、三子迟人民、四子迟仁利、长女迟秀兰、次女迟秀英,其中长女迟秀兰为本案被告,其他子女为本案原告。父亲迟继云于1993年7月26日去世。迟继云于1970年4月9日自张文彩处购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村中街131号房屋。原告提交1970年4月9日山东省福山县人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契纸一份,证明迟继云于1970年从本村张文彩处购买诉争房屋。该契纸中记载:买房人姓名迟继云,卖房人姓名张文彩。迟秀兰对该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诉争房屋系迟秀兰所有,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争房屋的编号为3706021021113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记载:产权人姓名迟继云,人口2,现住址黄务镇张家村,北屋5间72.11平方米,西厢2间16.8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8.96平方米,占地数量192.96平方米,家庭成员情况,妻,滕贤华,1925年12月10日出生。该证由原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14日颁发。原告方对该证无异议,并称房产证在迟秀兰手中是因为当时只有迟秀兰住在村里,是委托迟秀兰管理房屋,并且当时房屋也没有争议。迟秀兰称其儿子张恒学于2000年在上述房屋南面加盖了南屋五间,占地数量为65.74平方米,在房产证上记载的占地数量192.96平方米之外,张恒学在原有的西厢两间基础上加盖一间西厢,该加盖的部分在房产证上记载的的占地数量192.96平方米之内。原告方认可迟秀兰加盖了南屋五间,加盖的部分没有房产证,但不认可加盖西厢一间,并称加盖部分在原有房屋土地面积的基础上加盖的,如果没有诉争房屋,迟秀兰就不可能加盖房屋,加盖的房屋是整个房屋的一部分,因而原告方亦主张加盖部分的房屋面积。2、1991年5月1日由原告迟仁利代笔书写的卖房契约一份,该契约内容为:“我情愿将芝罘区黄务镇张家村正房五间、西平房两间半卖给大女儿迟秀兰,价格人民币陆仟元整,款项全部交清,但是正房东首两间有滕显华暂住权,住到其终年为止,该房的一切房产权归迟秀兰所有,恐后无凭立此为证,立据人迟继运、滕显华,中间人迟仁国,本人由迟仁利代笔,1991.5.1。”该契约中盖有“迟继运”的印章,无迟继云、滕显华及迟秀兰本人的签字,另署有“迟仁国”的名字。原告方认为该卖房契约是无效的,理由是该该契约中立据人迟继运、滕显华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也没有本人盖手印,上面只有人工刻的迟继运的印章,这种印章随便可以刻印,并且人工刻的印章没有经过本人确认没有法律效力,滕显华的丈夫叫迟继云而不是迟继运,该契约中使用的是迟继运,说明不是迟继云的本人意思表示,是迟秀兰所为。原告方还称如果房屋买卖成功,1991年8月份办理新的房产证时,迟秀兰应该办理过户,当时迟继云也未去世,但现在房屋仍未过户,所以房屋买卖不成功。对此,迟秀兰辩称父亲有时用“迟继运”有时用“迟继云”,且原告方提交的山东省福山县人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契纸中买房人名字使用的就是“迟继运”,这与原告方认为父亲名叫迟继云相矛盾。迟秀兰还称因为想省去一部分过户费,所以房屋没有过户,并且迟仁强说都是自己家的人不用过户。对此迟仁强不予认可。原告迟仁利认可该卖房契约系其手写,但其称:“1991年5月1日在我大姐迟秀兰家,大姐说,张家的房子父母卖给她了,让我帮忙写个东西,她找父母盖手印,我就按照大姐的要求写,并替父亲、母亲写上了名字,而后就交给了大姐,以后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迟秀兰称原告迟仁利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迟仁国称卖房契约中“迟仁国”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具体是谁写的不清楚。迟仁国还称卖房契约中的“迟仁国”与迟秀兰在本案中提交的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出现的“迟仁国”三个字类似,要求迟秀兰通知在该证明上署名的“张恒宝、王昌平、侯衍华”三人到庭质证。对此,迟秀兰辩称举证责任在原告,该证明也不是个人出具的。迟秀兰还称原本以为契约中“迟仁国”签字是迟仁国本人签的,但2010年7月原告迟仁国和迟仁强到其家中,原告迟仁国说卖房契约中“迟仁国”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迟仁强当时讲是他代签的。但庭审中原告迟仁强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该签字是否迟仁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迟秀兰称诉争房屋原是母亲滕显华与父亲迟继云的,父亲迟继云在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一街有一套房屋,大约1989年其父母从诉争房屋搬到楚凤一街房屋内居住,迟秀兰的儿子张恒学接着搬到诉争房屋内居住,1991年张恒学24岁,可以让村委批宅基地盖房,父亲迟继云主张把诉争房屋卖给迟秀兰,用于给张恒学结婚,母亲滕显华当时也同意。迟秀兰还称1991年5月1日签订卖房契约时其不在场,1991年5月底其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一街给父母送去房款6000元,父母没有给收款收据,当时就认为父亲与女儿间用不着开收据,并且卖房契约中也写明房款已付清,后来听父母讲签订契约时父母两人都在场,还有迟仁国、迟仁强、迟仁利都在场。迟秀兰称迟继云没有本人书写卖房契约,原因是当时他已经70多岁,学问不高,岁数大了,提笔忘字,另外迟仁利字写得好,所以当时是迟仁利代笔写的,“迟继运”的印章是他本人盖的,因迟继云当时并不糊涂,说了算,家里的事情一般是老爷们说了算,所以滕显华本人没有签字。六原告对迟秀兰以上所述不予认可。3、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居委会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居XXX在92年儿子岁数大应分配宅基地,因购买迟继运正房五间村不再批其他宅基地特此证明,张家居委,2011.3.10。”六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六原告称关于分配宅基地事情不属实,迟秀兰的丈夫即XXX在村里有宅基地,诉争房屋一直由迟秀兰的儿子张恒学居住,迟秀兰有宅基地故村里不会再批宅基地。六原告还称从迟秀兰提供的卖房契约中可以看出,写契约时,张家居委会怎么会知道该房屋卖给了迟秀兰,足以说明张家居委会听信了迟秀兰所说,为迟秀兰出具了假证明,且迟秀兰没有提交申请宅基地和张家居委会不予审批宅基地的原始资料,仅凭一纸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卖给了迟秀兰。4、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2月17日上午迟仁国、迟仁强兄弟两人为父亲迟继云的房在1991年5月1日卖给大姐迟秀兰事宜找居委调解,当时迟仁国、迟仁强两人承认父亲的房是大姐迟秀兰买的此事属实,居委调解,2011年2月28日。”张恒宝、王昌平、侯衍华三人在上述证明上署名,该证明还加盖了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六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明中讲迟仁国、迟仁强承认父亲将房卖给了迟秀兰不属实,当时找村里主要是调解母亲的赡养问题,将老房拿出两间卖了,用该钱为老人治病。关于诉争房屋一直由谁居住,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六原告称原告滕显华自迟继云去世后,一直住在市区内的房屋内,2010年9月至11月间滕显华因生病居住在诉争房屋的正房东两间,其他时间滕显华到其余五原告家中轮流居住,迟秀兰的儿子张恒学一家也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内,从何时开始居住不清楚,现在是否居住也不清楚。迟秀兰称其儿子张恒学自1989年居住诉争房屋至今,张恒学的妻子、女儿也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迟秀兰认可滕显华曾因生病于2010年9月至11月间搬到诉争房屋的正房东两间居住,其他时间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在庭审中,迟秀兰称迟继云是诉争房屋出卖时的唯一产权人,原告滕显华并非共有人,有房产证为证。迟秀兰还称,如果滕显华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即使卖房时滕显华不同意,但在卖房后长达19年半多的时间从未提出异议,亦早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依法也不应支持,即使诉争房屋为迟继云的遗产,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本案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对此六原告称诉争房屋一直没有出卖。在对滕显华本人进行调查时,滕显华表示:“诉争房屋是我的,我根本没有卖给被告,当年被告想买,我老头迟继云同意卖,但我一直不同意。”2011年9月20日法院到烟建集团调取迟继云档案一本,该档案封皮名字为迟继运,档案资料中有的使用“迟继云”,有的使用“迟继运”,该档案中无迟继云19**年至1974年间的资料,档案中加盖了迟继云的两枚印章,但均与卖契中“迟继运”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原告方质证称,档案中所有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卖契中“迟继运”的印章均不一致,足以证明卖契中“迟继运”的印章是迟秀兰私自刻制,是伪造的,1975年之前的资料穿插使用迟继云、迟继运,1975年后资料一直使用迟继云,并且派出所死亡证明中使用的是迟继云,未载明曾用名迟继运,身份证也使用的是迟继云,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滕显华的丈夫1975年后姓名为迟继云,如果卖契是迟继云本人意思表示,不会使用“迟继运”名字,也不会加盖“迟继运”印章。迟秀兰质证称,该档案能够证明“迟继云”与“迟继运”是同一人,档案中有迟继云的多枚印章,说明迟继云有多枚印章,不仅仅是一枚,虽然档案中印章与卖契中印章均不一致,但因该档案不完整,缺少1967年至1974年间的资料,故此份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卖契中迟继云的印章是假的,根据档案管理,像迟继云这样的管理人员,应该有两本档案,故迟秀兰认为该档案为正卷,还应当有副卷。迟秀兰还称其无法提供卖契中加盖的迟继云印章,因为该印章在原告处,迟秀兰及滕显华能够证明。六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70年迟继云购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村中街131号房屋时早已与滕显华结婚,且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中家庭成员一栏记载了“妻滕贤华、张家村、1925年12月10日出生”内容,因而诉争房屋是迟继云与滕显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应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迟秀兰在庭审中称诉争房屋原是滕显华与迟继云的,后迟秀兰又称迟继云是诉争房屋出卖时的唯一产权人,迟秀兰所述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迟秀兰提供的1991年5月1日卖房契约中加盖了“迟继运”的印章,无迟继云与滕显华的亲笔签名,且契约中印章与迟继云档案中加盖的两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迟秀兰不能举证证明契约中印章系迟继云本人所盖,且在其后的1991年8月14日办理房产证时,诉争房屋仍然登记在迟继云名下,故无法证明契约中印章及该契约的真实性。虽然契约中签有“迟仁国”三个字,但是迟仁国称不是其本人所签,迟秀兰称原以为是迟仁国所签,后听迟仁国讲是迟仁强代签,迟仁国及迟仁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被告对契约中“迟仁国”三个字是否系迟仁强所签均不申请鉴定,故迟秀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滕显华仅表示当年迟继云同意卖房,但否认已将房屋转让给迟秀兰,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迟继云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迟秀兰,故迟继云的二分之一份额可以依法继承,由六原告及迟秀兰各继承1/7。迟秀兰辩称全部房产归迟秀兰所有,该主张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迟继云的名字问题,原告方主张滕显华的丈夫名字为“迟继云”而不是“迟继运”,但原告亦认可自己提交的买卖契纸,而该契纸中使用的是“迟继运”,并且迟继云档案中既使用“迟继运”又使用“迟继云”,因而迟秀兰的“迟继运”与“迟继云”实为同一人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方称1970年购买诉争房屋时迟秀英、迟仁国、迟仁强、迟人民、迟仁利均未结婚,对该房产均享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主张的南屋五间和迟秀兰主张的西厢一间,因均未进行合法登记,不予处理。关于诉讼时效,迟秀兰主张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方称因诉争房屋一直没有出卖,故未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迟继云去世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因迟继云的房屋份额没有分割,本案应按析产案件处理,故原告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迟秀兰的该项辩解,于法不合,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村中街131号房屋,北屋5间(72.11平方米)、西厢2间(16.85平方米)中,迟继云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滕显华、迟秀英、迟仁国、迟仁强、迟人民、迟仁利、被告迟秀兰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滕显华、迟秀英、迟仁国、迟仁强、迟人民、迟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滕显华、迟秀英、迟仁国、迟仁强、迟人民、迟仁利、被告迟秀兰各负担529元。因六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迟秀兰在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六原告529元。一审宣判后,迟秀兰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之房是迟继运的个人财产,有房产证可以证明。且该房屋已卖给迟秀兰,房款也已经付清,一审法院现又认定该房为迟继运与滕显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析产继承是错误的,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的起诉按照继承法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迟秀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迟秀兰提交一份其与迟仁利的对话录音,以此证明迟仁利在庭审中说谎。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不清楚录音里的那个男声是否是迟仁利,该录音证实不了迟秀兰的主张。二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之房原系滕显华与其丈夫迟继云夫妻共同财产。现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该房屋是否于1991年卖给了迟秀兰。迟秀兰在一审中提交了时间为1991年5月1日的卖房契约一份。对该证据中关于迟继运印章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迟继云的档案可以认定迟秀兰的父亲迟继云,曾用名迟继运。被上诉人辩称滕显华的丈夫叫迟继云而不是迟继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虽然一审法院调取的迟继云的档案中“迟继运”的印章与买卖契约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是,该档案并不完备,一审中比对的印章时间跨度比较大,且在该档案中也存在迟继云多枚不同的印章,因此比对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也符合常理。关于代笔人迟仁利,其认可迟秀兰提交的买卖契约系其所写,但称是应迟秀兰的要求所写,其辩称理由与常理不符,且对所述事实无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迟秀兰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张家居委会及张家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也佐证了迟秀兰于1991年购买了本案诉争之房产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迟秀兰的儿子张恒学一家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诉争之房的房产证在迟秀兰处的事实,足以认定迟秀兰于1991年购买了本案诉争之房,且房款已经付清,房屋也早已交付给迟秀兰使用至今。被上诉人请求析产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迟秀兰上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滕显华、迟秀英、迟仁国、迟仁强、迟人民、迟仁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共计7400元,均由被上诉人滕显华、迟秀英、迟仁国、迟仁强、迟人民、迟仁利负担。滕显华、迟秀英、迟仁国、迟仁强、迟人民、迟仁利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申请再审人滕显华与其丈夫迟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迟秀兰只是对该房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从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迟秀兰也没有房款支付的证据,就不能认定该房产归迟秀兰所有。写卖房契约时,父母二人都在场,但都没有签字按手印,也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际是自1993年迟继云去世后,迟秀兰拿死人说话,以达到占有诉争房屋的目的。张家居委会及张家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于1991年卖给了迟秀兰。根据迟秀兰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卖房契约的证据,涉案诉争的房屋是滕显华和其丈夫迟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于1991年5月1日卖给了其大女儿迟秀兰,价格是人民币6000元,且款项全部交清,为了恐后无凭立据为证。该卖房契约由迟仁利代笔,中间人是迟仁国,迟继云在该契约上盖了章。虽然盖章的迟继运的“运”字与迟继云的“云”字不是同一字,但根据原一审法院调取的迟继云的档案,迟继云的曾用名为迟继运,故原判认定迟继运就是迟继云并无不当。虽然涉案房屋系滕显华和迟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滕显华未在卖房契约上签名、按手印或盖章,但根据迟秀兰在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编号为3706021021113,在产权人姓名栏目内为迟继云,这即证明卖房人迟继云与产权人迟继云相吻合,故原判认定该卖房契约有效,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迟秀兰1991年5月购买涉案房屋时即付清6000元房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滕显华等六位申请再审人在原一审起诉迟秀兰时,无任何证据证明迟秀兰未付房款,房款两清至今已达二十余年,且迟秀兰至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判认定涉案房屋自1991年5月即卖给了迟秀兰亦无不当。根据烟台市芝罘区张家居委会和张家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能佐证迟秀兰1991年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和付清房款且涉案房屋使用至今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滕显华等六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邹延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