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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俞付庆与周祥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俞**。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与被告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振宇、杨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12年7月8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周**家中商谈医药费时,周**将原告的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为轻伤、根据刑事调解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俞**提供下列证据:1、江苏省苏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老鹅运输生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法院调解处理,残疾赔偿金主张的依据;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槐泗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周**辩称:俞**当天手持铁棍非法侵入被告住宅且拒不退出,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咬伤俞**拇指,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防卫过当,也仅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俞**携带铁棍与其亲友闯入被告家中挑衅,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伤残结论是单方委托,被告不在场,治疗、鉴定机构均为苏北医院,结论没有明确手指缺失和功能丧失的计算依据,不具有科学性,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此外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周**提供下列证据:1、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槐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经过;2、周**、吴春兰、徐永贵、梁立达在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经过;3、户口簿、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吴春兰受伤的事实;4、照片11张,证明原告打伤被告,毁坏被告玻璃、门窗。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2)扬邗刑初字第0383号刑事审理卷宗中槐泗派出所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村组建围墙审批表,证明事发过程。传唤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周定勇到庭接受质询,调取了鉴定过程中所拍的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与被告周**为邻居关系,双方曾于2006年因建房发生过矛盾。2012年7月8日8时20分许,俞**家经村组同意在住宅前砌建院墙,周**及其妻子吴春兰前往阻止施工并推到部分围墙,俞**的妻子周庆凤与周**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2时15分许,俞**回家得知周庆凤因冲突受伤,前往周**家讨要说法,再次与周**夫妇发生肢体冲突,扭打、推搡过程中,俞**以手掐周**脖子,周**咬伤俞**右肩部及右手拇指。经江苏省苏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俞**右手拇指部分缺损,构成轻伤。2012年8月31日,本院受理自诉人俞**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由周**赔偿自诉人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5000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及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俞**放弃追究周**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日,受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俞**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周**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并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对俞**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俞**伤情不构成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扬邗刑初字第038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槐泗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周定勇证言、鉴定照片,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村组建房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的右手拇指伤情是否构成残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苏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原告方在起诉前单方委托作出,被告在鉴定时没有到场,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后者在程序上更为客观公正;2、对拇指缺损程度,苏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采用估算法认定缺损1/3,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采用精确测量法认定缺损0.5厘米,后者更为精确;3、对关节活动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各项测量数据均有附有照片,能够证明其测量数据的准确性,较前者更为科学。故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更为客观、科学,应当作为认定俞**伤情的依据,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俞**要求再次对伤情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邻里建房产生纠纷,没有采取协商等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以暴力方式解决纠纷,致使矛盾激化,最终导致俞**轻伤,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周**应当按自己的过错对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以外的损失,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对于本案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俞**因手指受伤给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但对俞**的劳动能力影响较轻,没有达到伤残标准,不符合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鉴定费84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元,合计1466元,由原告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13元,余款213元及鉴定人出庭费200元,俞**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鉴定费840元周**已垫付,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