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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中杰与朱克芬、杨阿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杰,朱克芬,杨阿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李中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晓勇。被告:朱克芬。被告:杨阿微。原告李中杰与被告朱克芬、杨阿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杰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克芬、杨阿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期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PC塑料原料,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3000元,并由被告朱克芬出具一张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此后从2012年10月14日开始至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PC塑料原料,于2012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330元,并由被告朱克芬出具一张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上述两笔货款共计47033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450330元二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5033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5、银行记录三份,以证明被告朱克芬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朱克芬、杨阿微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克芬、杨阿微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克芬、杨阿微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PC塑料原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经过及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芬、杨阿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中杰货款45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元,减半收取4027.5元,由被告朱克芬、杨阿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