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庆山与房明涛、太平洋保险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山,房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朱庆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明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庆山与被告房明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山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房明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山诉称,2012年11月8日14时许,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石岛新世纪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与姜尚路交叉路口处,向南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与被告房明涛驾驶的鲁K×××××号中型罐式货车沿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北行时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K×××××号中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783.55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7170.00元、护理费10731.25元、残疾赔偿金1133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余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房明涛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房明涛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4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石岛新世纪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与姜尚路交叉路口处,向南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与被告房明涛驾驶的鲁K×××××号中型罐式货车沿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北行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K×××××号中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伤后当日,原告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8239.55元(含门诊费用)。2013年1月23日、5月12日,原告到石岛整骨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150.00元、10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医疗费279.00元。2012年12月7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荣公交认字(2012)第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醉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房明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其右眼视神经萎缩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住院期间(30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3个月)需要1人陪护;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8000.00元。原告为此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的一致。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马艳梅、亲属马雪梅陪护;在休养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马艳梅陪护。原告及二陪护人均为城镇居民。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交通费为500.00元,超医保范围用药为2876.86元。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00元,被告房明涛预付给原告款6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醉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房明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以被告房明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鲁K×××××号中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房明涛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8768.55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有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系鉴定部门证实将来势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超医保范围用药为2876.86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个月,合计为17170.00元。原告陪护人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个月,合计为10731.2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指数为22%,合计为11332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000.00元为宜。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交通费为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00元,系原告向鉴定部门实际支付的费用,有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170.00元、护理费10731.25元、残疾赔偿金790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医疗费25891.69元(已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34223.25元、交通费500.00元,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医保范围用药2876.86元、鉴定费2700.00元,应由被告房明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房明涛预付款6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误工费1717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护理费10731.2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残疾赔偿金79098.7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医疗费10167.51元(含后续治疗费)。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残疾赔偿金10266.98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交通费150.00元。十、被告房明涛赔偿原告朱庆山医疗费863.06元。十一、被告房明涛赔偿原告朱庆山鉴定费810.00元十二、原告朱庆山返还被告房明涛预付款6300.00元。上述一至十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有关经济损失共计款12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山有关经济损失共计款20854.49元,原告朱庆山返还被告房明涛预付款共计款462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房明涛负担3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8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绍先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王智宁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