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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培臣与张正云、张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臣,张正云,张静,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李培臣,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传锋,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云,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静,女,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南,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淄博齐铭辩护诉讼法律调查研究所副主任。原告李培臣诉被告张正云、张静、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锋和被告张正云、张静、巨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臣诉称,被告张正云、张静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均约定月息1.8%。被告巨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自2012年10月后拖欠利息,2013年春节前仅支付利息4000元后,不再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20646.5元(其中2013年支付4000元利息中的2700元是支付5万元借款合同的10、11、12月份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支付完毕。剩余1300元是支付10万元合同的10月份利息,但还差500元。10万元合同欠息是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6个月,共10800元利息,再加上欠的500元,共计11300元﹤合同期内欠息﹥。合同期外的欠息为:5万元的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起诉日,共18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的四倍计算,共6063.5元。10万元合同到期日是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49天,按10万元*0.67%*49天,共计3283元。合计9346.5元。被告共欠息20646.5元),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每日利息100.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正云、张静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现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等有钱时再偿还。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巨泰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静、张正云(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李培臣(乙方,出借人)及被告巨泰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现金5万元,当日交付;甲方每月15日向乙方指定账户付息9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甲方提供的账户户名为张洪玲在建设银行开户的6227002168106924521,接收借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如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需按借款本息的日1%付息;甲方违约,须承担本金、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丙方为借款保证人,在甲方不履行债务时,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本金及损失。同日,被告张静、张正云为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为10万元,乙方每月28日支付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同日,被告张静、张正云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份,2013年春节前又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培臣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二份、借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正云、张静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张正云、张静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静、张正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122元(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5日,按月息900元计算,利息为27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554元;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月息1800元计算,利息为108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068元;上述利息共计2212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张正云、张静还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正云、张静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被告巨泰公司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正云、张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云、张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云、张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臣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正云、张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臣借款利息18122元。三、被告张正云、张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臣自2013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张正云、张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臣律师费7500元;五、被告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云、张静追偿。六、驳回原告李培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283元,原告李培臣负担50元,被告张正云、张静、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