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铖与孙汉忠、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铖,孙汉忠,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陈铖,男。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汉忠,男。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古帅马路园。法定代表人XX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地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西门居委棉新大道**幢坐东向*楼梯***层。负责人林木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铖诉被告孙汉忠、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汉忠、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下午,孙汉忠驾驶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粤D04**学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往梅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32KM+970M梅县扶大镇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MA88**号二轮摩托车(载叶明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明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汉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梅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原告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是103677.0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190.4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孙汉忠、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8040.61元,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汉忠、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孙汉忠驾驶粤D04**学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往梅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32KM+970M梅县扶大镇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铖驾驶的粤MA88**号二轮摩托车(载叶明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明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6月3日被送到梅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检查治疗至2013年6月17日,住院14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胆囊息肉;遵医嘱,原告需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预计拆除内固定费5000元;原告现花费医药费14186.5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粤D04**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孙汉忠是该车驾驶员。该车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广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作为系粤D04**学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可确定其医疗费为14186.58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19186.58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14天×1人=14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则该项费用为50元/天×14天=700元。四、误工费,因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评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3日,共9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93天=7701.6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30226.7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6045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以上一至八项损失费用共计94841.6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在粤D04**学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955.02元。原告损失余额9886.58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在粤D04**学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86.58元×70%=6920.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应在粤D04**学号小型轿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87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D04**学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875.62元。二、驳回原告陈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孙汉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