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冯天光与刘淑贞、史宝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天光,刘淑贞,史宝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天光,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贞(曾用名刘淑娟、刘娟),女,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宝东,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冯天光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贞、史宝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重字第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刘淑贞收取冯天光购房款的行为已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诈骗行为,并已对刘淑贞的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处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冯天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天光的起诉。宣判后,冯天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淑贞刑事犯罪案件未经过追缴、退赃过程,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淑贞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史宝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潍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淑贞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生效。因本案所涉纠纷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犯罪行为,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