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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麻晓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麻晓峰,贾晓调,张阿微,卢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被告:麻晓峰。被告:贾晓调。被告:张阿微。被告:卢立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麻晓峰、贾晓调、张阿微、卢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被告麻晓峰、张阿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贾晓调、卢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02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借款年利率实现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的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利率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月付息;3、逾期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12日,被告麻晓峰、贾晓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2年瑞安(抵)字第0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麻晓峰、贾晓调自愿在人民币210万元最高余额内,以登记在被告麻晓峰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安阳镇滨江大道沁园春大楼12单元302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阿微、卢立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2年瑞安(抵)字第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阿微、卢立龙自愿在人民币100万元最高余额内,以登记在被告张阿微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安阳镇花园新村35幢2单元102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两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放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届期,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先后四次在被告账户扣除部分贷款本金,合计1018.03元,其余贷款本金1998981.97元,利息38584.48元(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故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8981.97元、利息38594.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麻晓峰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安阳镇滨江大道沁园春大楼12单元302室(产权证号:安阳镇字00079048)、登记在被告张阿微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安阳镇花园新村35幢2单元102室(产权证号:安阳镇字0044442)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土地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存款账单及欠息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贾晓调、卢立龙未作答辩,被告麻晓峰、张阿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麻晓峰、张阿微没有异议,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贾晓调、卢立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已经含有惩罚的性质,故原告请求对不能支付的罚息计算复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麻晓峰、张阿微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1998981.97元、逾期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7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如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款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登记在被告麻晓峰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安阳镇滨江大道沁园春大楼12单元302室(产权证号:安阳镇字00079048)、登记在被告张阿微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安阳镇花园新村35幢2单元102室(产权证号:安阳镇字0044442)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麻晓峰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2012年瑞安(抵)字第0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10万元为限,被告张阿微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2012年瑞安(抵)字第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401元由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麻晓峰、贾晓调、张阿微、卢立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310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