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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与袁二国、卞兴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王清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阚宏举,该支行分理处负责人。被告:袁二国,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卞兴皎,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与被告袁二国、卞兴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曹京江、人民陪审员吴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阚宏举、被告袁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兴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袁二国从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9385‰,被告卞兴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二国辩称:贷款是事实,但钱是卞兴皎用的。是我的老板让我帮卞兴皎贷的款。被告卞兴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袁二国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次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9月16日归还,月利率8.9385‰,按季结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卞兴皎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3月30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二国立据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结息至2011年3月30日,对此本院无异议。被告卞兴皎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兴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9385‰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加收30%罚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卞兴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袁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审 判 员  曹京江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