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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怀海、邓怀娥等与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潍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怀宝。委托代理人邓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孙鲁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怀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怀娥。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丽丽,系两被上诉人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丽。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邓怀海、邓怀娥、邓丽丽诉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诸城住建局)、邓怀宝要求履行撤销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3)诸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邓怀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怀宝以本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上诉人邓怀宝与被上诉人邓怀海、邓怀娥、邓丽丽就本案被诉不履行撤销房屋登记法定职责行为所基于的民事争议已达成和解,并一致同意一审判决不再执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诸城住建局受理邓怀海、邓怀娥、邓丽丽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一审判决可不再执行。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怀宝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邓怀宝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