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商终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沭阳县金生木业制品厂,徐飞与马培杰,徐开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金生木业制品厂,徐飞,马培杰,徐开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金生木业制品厂。投资人徐飞,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杰。原审被告徐开国。上诉人沭阳县金生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生制品厂)、徐飞因与被上诉人马培杰、原审被告徐开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生制品厂及徐飞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徐飞,被上诉人马培杰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徐开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培杰一审诉称:2006年4月8日徐开国以其开办的金生制品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钱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2011年9月2日,钱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马培杰,办理了书面债权转让手续,并通知了金生制品厂及徐飞、徐开国。后马培杰多次索要未果,故而起诉请求判令金生制品厂及徐飞、徐开国共同给付该笔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06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金生制品厂及徐开国一审辩称:徐开国于2006年4月8日向钱某某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借条的内容不是徐开国写的,借条的名字是徐开国签的。徐开国不认可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中约定的月息1.5%,马培杰诉称钱某某将债权转让给马培杰,没有告知徐开国,徐开国不知情,同时徐开国在此之前多次向钱某某提出清算债务,但钱某某拒绝接受,钱某某怠于行使权力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力。徐开国不认识马培杰,转让债权债务时马培杰没有到徐开国处,且马培杰没有通知徐开国,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徐开国借款用于投资办学,没有用于金生制品厂。徐飞一审辩称:徐飞不清楚马培杰诉称的借款事实。借款没有用于金生制品厂,与徐飞无关。徐飞是2010年起任金生制品厂负责人,钱某某于今年上半年通知徐飞债权转让给马培杰,徐飞没有接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生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0年7月起经营。2008年5月投资人由黄金生变更为徐开国,后变更为徐飞。2006年4月8日,金生制品厂的工作人员宋某某、徐开国以金生制品厂的名义向案外人钱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向钱某某出具借条,另由金生制品厂工作人员赵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途说明:金生木业借钱某某现金,月息按1.5%结算,2006年4月8日。”徐开国在该收条上签字。2013年3月,钱某某向金生制品厂、徐飞、徐开国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06年4月你方借本人人民币30万元,我方已将该债权[包括利息]转让于马培杰,请你方将还款直接支付于马培杰,特此通知。通知人钱某某。”徐开国、徐飞拒绝签字,认为转让无效。马培杰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还查明,金生制品厂认可徐开国、宋某某借款时为其高层管理人员。原审法院认为:一、徐开国在借款时系金生制品厂的管理人员,对外以金生制品厂的名义向钱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金生制品厂承担。金生制品厂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二、借款时金生制品厂工作人员赵某某出具收条后由徐开国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并将该收条交付钱某某,收条上用途说明部分注明月息按1.5%结算,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金生制品厂系徐飞个人独资企业,金生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徐飞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徐开国作为该企业的前任投资人,均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债权人钱某某分别向徐开国、金生制品厂投资人徐飞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金生制品厂的300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马培杰,债权转让在通知时即发生效力。综上,马培杰要求金生制品厂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0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如金生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徐开国、徐飞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金生制品厂及徐飞、徐开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生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培杰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0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金生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徐开国、徐飞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10265元减半收取5132.5元,由金生制品厂及徐飞、徐开国负担。金生制品厂及徐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生制品厂和投资人徐飞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金生制品厂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金生制品厂和投资人徐飞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理由在于,该笔借款系原审被告徐开国和案外人宋某某,而不是上诉人金生制品厂。2006年4月8日,案外人钱某某与上诉人金生制品厂商谈借款300000元用于金生制品厂经营。但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笔钱实际为徐开国及宋某某为到江苏省赣榆县创办学校而向案外人钱某某的个人借款,该笔款项直接交付给徐开国和宋某某个人,并未打入金生制品厂账户,与金生制品厂无关。借贷关系确定本金和利息应当以借条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应为无息借款。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培杰辩称:本案借款人应为金生制品厂。徐开国以及金生制品厂的会计赵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足以证明出借人马培杰已经履行了交付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徐开国述称:涉案借款是徐开国本人所借,300000元借款也由案外人钱某某交给徐开国本人。该笔借款用于和钱某某一起至江苏省赣榆县投资办学。当时徐开国作为股东,钱某某作为董事长,因为徐开国拿不出300000元,钱某某替徐开国交了300000元用于投资办学,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徐开国同意偿还30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8日,在徐开国以金生制品厂名义向案外人钱某某出具300000元借条的当天,向案外人钱某某出具的300000元收条上署名的“赵某某”系金生制品厂的现金会计。赵某某应徐开国的要求在收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金生制品厂和徐飞、被上诉人马培杰、原审被告徐开国的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金生制品厂是否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金生制品厂和徐飞对涉案借款是否负有相应的偿还责任。二、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生制品厂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理由在于,金生制品厂对曾经授权徐开国以金生制品厂名义向案外人钱某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仅称未实际收到案外人钱某某交付的300000元借款。但原审被告徐开国作为金生制品厂授权向案外人钱某某借款的具体行为人,其认可收受了钱某某交付的300000元借款;同时,时任金生制品厂的现金会计赵某某亦出具了300000元借款的收条;结合徐开国以金生制品厂名义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对被上诉人马培杰的关于金生制品厂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的主张,应予采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金生制品厂和徐飞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应当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虽然徐开国以金生制品厂名义出具的借条中未记载利息,但在会计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月息按1.5%结算”,并有徐开国签名加以确认,该约定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上诉人金生制品厂、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