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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利坚与陈灿权、莫少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坚,陈灿权,莫少琛,徐孝峰,冯迎春,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42号原告徐利坚。被告陈灿权。被告莫少琛。被告徐孝峰。被告冯迎春。被告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林。委托代理人汤宇宾。原告徐利坚诉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徐孝峰、冯迎春、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坚、被告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徐孝峰、冯迎春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陈灿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徐孝峰、冯迎春、台艺公司为该借款担保。被告莫少琛系被告陈灿权妻子,该借款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灿权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并于2012年7月5日起停止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孝峰、冯迎春、台艺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2.被告徐孝峰、冯迎春、台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艺公司答辩称,被告台艺公司是在借款发生后才提供了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已支付了相关的利息,但金额不明,之后借款本息是否有归还,被告台艺公司不清楚。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且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并未约定借期之外的利率,故被告认为逾期之后的利息应当参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徐孝峰、冯迎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陈灿权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徐孝峰、冯迎春、台艺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艺公司对证据1借款协议中台艺公司盖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结算业务申请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应当有银行出具的其他结算凭证以证明款项已经到达了被告陈灿权的帐户;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徐孝峰、冯迎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徐利坚(甲方、出借人)与陈灿权(乙方、借入人)、徐孝峰、冯迎春、台艺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生意之需而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为担保人;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15日,届期本利一起归还;乙方确认其于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款项共200万元,不再向甲方另出收据;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甲方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2年。同日,徐利坚以汇款方式向陈灿权支付借款200万元。陈灿权借得款后,已向徐利坚支付了至2012年7月4日止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徐利坚未按约还款,徐孝峰、冯迎春、台艺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陈灿权与莫少琛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灿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灿权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灿权、莫少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灿权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陈灿权、莫少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少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孝峰、冯迎春、台艺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徐孝峰、冯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灿权、莫少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利坚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孝峰、冯迎春、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陈灿权、莫少琛负担,被告徐孝峰、冯迎春、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