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来海因与朱来喜、樊梅花、朱东风、刘云云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海,朱来喜,樊梅花,朱东风,刘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许来海(又名许大路),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来喜,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樊梅花,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朱东风,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云(系朱东风之妻),1993年2月9日出生。原告许来海因与被告朱来喜、樊梅花、朱东风、刘云云买卖纠纷一案,原告许来海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许来海,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朱来喜、樊梅花、朱东风、刘云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海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刘占齐,被告朱来喜、樊梅花、刘云云、被告朱东风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来海诉称:四被告和原告素有买卖来往。截止2012年11月23日,四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18000元(见两张欠条):欠啤酒筐474个、饮料筐358个,折价16640元(见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履行付款、返筐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啤酒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10000元(其中的欠款90000元,从2011年10月6日开始计息,剩余的欠款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啤酒筐474个、饮料筐358个,或者折价赔偿16640元;3、本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来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我不予认可,理由是当时我已经给原告又打了总条,并且条上已经注明“以此条为准”。被告樊梅花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朱来喜已经离婚2、3年了,欠款我不知道,离婚前也不知道这回事。被告朱东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钱,我是替我爸干活的。被告刘云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知道这事,我与朱东风结婚才2、3年。根据原告许来海的起诉与被告朱来喜、樊梅花、朱东风、刘云云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6日欠条1张,以此证明欠款金额90000元;2、2012年11月23日欠条1张,以此证明欠款28000元;3、2013年1月1日欠条1张,以此证明欠啤酒筐474个和饮料筐358个带瓶;4、2009年提货表5张,以此证明朱来喜、朱东风、樊梅花都是共同提货、三人都有签名,系共同经营;5、2010年提货表16张,6、2011年提货表4张,7、2012年提货表5张,以此证明表上有朱来喜、朱东风签名;8、提货表封皮、封底共6页,以此证明提货时间。被告朱来喜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日欠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6日欠条不予认可,因被告朱来喜当时不在家,原告让朱东风打的条;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3日欠条认为,朱来喜已经打过总条,总条内含28000元,总条和欠啤酒筐的条一起打的;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的5张提货表不予认可,看不出来是2009年,说被告三人签字不予认可,樊梅花没有去过原告家,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提货表及提货表封皮、封底均不予认可,因注明的时间都是原告自己标注的日期。被告朱东风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6日欠条认为,条是原告连哄带骗逼迫写的,原告当时说:“是替你爸写的,到时钱不还不会对你要的”,是被告朱来喜欠的钱,不是我欠的;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3日欠条28000元、2013年1月1日的欠条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提货表及提货表封皮、封底认为都是原告自己所写,不予认可。被告樊梅花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自己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提货表均不予认可,没有去过原告家,没有签字,均是虚假的。被告刘云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知道,不予质证。被告朱来喜除以上质证意见外,为支持其原告请求不合法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1张,以此证明当时已经找原告倒条,说清被告朱东风打的条作废,原告说至始至终不会难为朱东风的;2、证人朱涛涛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朱东风给朱来喜帮忙。原告对被告朱来喜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1张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涛涛的当庭证言认为,回答问题与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书面材料有樊梅花的签字,证人说没有,2011年7月朱涛涛还签有字,证人证明朱来喜2011、2012年基本不在村里。被告朱东风对朱来喜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1张认为,朱东风仅是帮忙,送酒是朱来喜独自经营,并且证明在朱东风给原告打过条以后,朱来喜找到原告又给原告打了总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合法真实,与原告流水账相印证,更能说明送酒是朱来喜一人经营,与朱东风无关,朱来喜断断续续一直在家,不影响其经营活动。被告樊梅花、刘云云对被告朱来喜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东风除以上质证意见外,为支持原告请求不合法的主张,提交了1、东冯封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朱来喜与樊梅花离婚,朱东风随樊梅花生活,朱来喜单独生活,朱来喜与朱东风不是共同经营;2、录音及文字资料1份,以此证明送酒是朱来喜一人经营,欠账是朱来喜一人欠的,朱东风仅是在朱来喜不在家时帮忙干活,而不是共同经营。原告对被告朱东风提交的东冯封村村委会证明1份认为证明不属实,没有经办人签字,朱来喜与朱东风还在一起生活;对提交的录音及文字资料1份认为,听不清楚。被告朱来喜、樊梅花、刘云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樊梅花、刘云云对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截止2011年10月6日,被告朱来喜、朱东风共欠原告许来海9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3日,被告朱来喜共欠原告许来海28000元;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朱来喜共欠原告许来海啤酒筐474个,单价20元、饮料筐358个带瓶,单价20元。朱来喜已付原告许来海517元。另查明,被告樊梅花与朱来喜于2010年12月30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6日欠条1张、2012年11月23日欠条1张、2013年1月1日欠条1张、2009年提货表5张、2010年提货表16张、2011年提货表4张、2012年提货表5张、提货表封皮、封底共6页,被告朱东风提交的东冯封村村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来喜、朱东风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因录音不清楚,且原告许来海对被告朱来喜重新打条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来喜提供的证人朱涛涛的当庭证言,仅能证明朱涛涛给朱来喜打工,但不能证明朱东风给朱来喜打工,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东风、朱来喜拉原告啤酒,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朱来喜、朱东风未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被告朱来喜、朱东风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来喜已支付原告许来海517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朱东风、樊梅花、刘云云、朱来喜共同支付货款,因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朱来喜、朱东风欠啤酒款,所欠啤酒款应由被告朱来喜、朱东风支付,而不能证明由被告樊梅花、刘云云支付,故对原告许来海请求被告樊梅花、刘云云支付啤酒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来海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东风辩称,其为被告朱来喜帮忙,但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来喜辩称,朱东风为其打工,且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提交的录音及整理资料,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否认被告朱来喜又出具欠条之事,故被告朱来喜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来海啤酒款27483元;二、被告朱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来海啤酒筐474个、饮料筐358个带瓶或折价支付16640元;三、被告朱来喜、朱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来海啤酒款90000元;二被告对该款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来海对被告樊梅花、刘云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许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朱来喜、朱东风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银凤审 判 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冬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