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桂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昌房产),住所地桂林市桂林市穿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宾恩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得福。原告信昌房产诉被告黄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得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年4日,被告黄得福在北京出差,通过电话口头向原告信昌房产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黄得福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平安大街支行账号43×××13上的30万元,并注明汇款用途为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是经过熟人介绍借款,汇款后没有要求被告补写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5日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其已向被告催告,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的义务。利息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得福返还原告桂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桂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负担29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穆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