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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为守与被告林振冬、史阿兰、上海永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守,林振冬,史阿兰,上海永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鼎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郑为守,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冬,曾用名林进冬,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史阿兰,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阿亮,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永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298号第9幢3005室。法定代表人林永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为守与被告林振冬、史阿兰、上海永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为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为守与被告林振冬、史阿兰、上海永斌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意向,且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为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减半收取15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莉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