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周洪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洪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洪宝,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委托代理人李昳,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杭,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新时代广场**。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系该公司员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周洪宝因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湖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开民二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洪宝的起诉。判决生效后,周洪宝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长中民监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2013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代理人李昳、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洪宝向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购买了一台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并于2009年5月14日在原审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公司购买了机车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2009年10月9日,因周洪宝聘请的驾驶员徐彪驾驶该投保起重机在福州仙游县上进行吊树操作作业时,由于吊车支腿侧滑发生吊车侧翻、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洪宝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报案,中国平安湖南公司也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派叶林远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叶林远在与中国平安湖南公司联系后同意对该起事故理赔,经协商,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最终同意以100000元的施救费标准赔偿周洪宝将吊车从山上运至福州进行维修的费用。2009年11月份,车子拖至福州维修时,周洪宝又再次报案,中国平安湖南公司遂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叶森海业务员到现场勘查定损,在叶制定的维修厂拆卸并预估维修费用在20万元左右。2010年1月,周洪宝收到了中国平安湖南公司下达的拒赔通知书,称周洪宝在作业过程中支撑腿的安装位置违反操作规则,并明确表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规定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则,不负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按照吊车操作规程来进行作业,并没有违反操作规则,且案发后3个月内中国平安湖南公司一直答应理赔。周洪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周洪宝车辆施救费、维修费3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2、请求判决由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洪宝于2009年5月14日为其所有的闽周洪宝31858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9日,徐彪驾驶该投保起重机在福州仙游县上进行吊树操作作业时,由于吊车支腿侧滑发生吊车侧翻、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洪宝向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报案,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福建公司进行勘察,并由查勘员叶林远于2009年10月9日出局了查勘信息记录表。在周洪宝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表中叶林远也写明现场查勘标的侧翻导致车辆有损。但未出具车辆损失程度的评估报告。2010年1月13日,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以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支撑腿的安装位置违反操作规则,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规定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该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利依法要求保险人理赔,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有关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周洪宝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和维修费30万元,但未提供所产生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的证据,该院无法认定具体损失金额,为此,周洪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周洪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周洪宝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洪宝申请再审称:周洪宝依法取证、收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有: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拆卸费发票及相关协议,理赔过程中产生的车票、住宿费发票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周洪宝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应对周洪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全额理赔。原审对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认定周洪宝举证不能,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现周洪宝依法收集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民二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支付周洪宝理赔款共计332011.6元以及其他损失;由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中国平安湖南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在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判决已生效,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周洪宝的起诉。周洪宝提交发票不能作为新证据,因为一审的时候损失已经存在,一审时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确定损失,周洪宝没有申请鉴定,系自己的原因导致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不是客观上的原因,故该证据已经过了时效,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发票没有车架号,修理清单也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周洪宝与三明市三元区安捷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协议,由三明市三元区安捷工程机械租赁部对30T汽车起重机(闽A×××**)进行施救,周洪宝支付施救费用10万元。2009年11月6日、2010年1月5日,周洪宝与福州市鼓楼区正强汽车修配中心分别签订《协议书》《吊车维修协议》,周洪宝分别支付拆卸费、维修费15000元和206327元。拖车运输费用5600元,树苗、果树补偿费4500元,住宿、交通费584.6元,共计332011.6元。周洪宝与中国平安湖南公司签署的保单显示,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在保单特别约定中,第5条“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我司不负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事故经过:在老山村村道上进行吊树操作作业时,由于吊车右边的垫木条滑掉,造成吊车侧翻,压倒路边指挥的周洪宝,造成周洪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对本案中的事故是否可以拒赔;周洪宝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及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问题;维修费用数额的确定问题。一、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对本案中的事故是否可以拒赔问题。2010年1月13日,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以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支撑腿的安装位置违反操作规则,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规定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是本案一审与再审过程中,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在作业过程具有违反操作规则的证据,在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也仅仅是认定驾驶人员“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不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拒赔情形,故应该认定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具有赔偿义务。二、周洪宝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及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中国平安湖南公司辩称:周洪宝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新证据,且本案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期间,车辆已经在维修,但是由于周洪宝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维修厂没有出具发票,从而导致一审时周洪宝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一审之后维修厂出具的发票,依法可以作为新证据。事故发生后,周洪宝一直在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向中国平安湖南公司索赔,本案不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维修费用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国平安湖南公司辩称:周洪宝提交的维修发票没有车架号,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由于保险公司拒赔,车辆维修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派人进行正式的定损确认,维修厂按照平时正常的维修程序进行维修,并没有记录车架号。但是30T汽车起重机(闽A×××**)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已经派人进行了现场勘察,此后又进行了定损,维修的费用与定损数额基本一致,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维修发票上没有车架号系中国平安湖南公司自己确定拒赔,不派人到维修厂造成的,周洪宝不存在过错。周洪宝与中国平安湖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有权利要求保险人理赔,保险人也可依照约定情形拒赔,但是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平安湖南公司虽然对保险人周洪宝出具了拒赔通知,但是其拒赔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周洪宝收集了维修厂在判决生效后才出的发票等新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一审“无法认定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形不存在,周洪宝要求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民二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洪宝理赔款共计3320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肖志维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