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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胡亚莉、胡亚芬等与陈惠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陈惠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原告胡亚莉。委托代理人陈旦祥。原告胡亚芬。原告胡锡凤。委托代理人胡水钦。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民。委托代理人张丽珠。原告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诉被告陈惠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旦祥、原告胡亚芬、原告胡锡凤的委托代理人胡水钦、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冀庆、被告陈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莉、胡亚芬、胡锡凤诉称,原告胡亚莉与原告胡亚芬系被继承人王玲翠的孙女,原告胡锡凤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陈惠民与被继承人、原告系朋友关系。被继承人王玲翠于2013年8月3日去世,其配偶胡鸿飞于1980年初去世,其长子胡明州于1982年去世,因此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所有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玲翠身前共有积蓄人民币431,000多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平时由其本人保管,后由于被告骗取了王玲翠信任,2012年7月底时,因王玲翠行动不便,故由被告代为保管,被告也予以确认保管。2013年8月3日被继承人王玲翠因病去世,原、告具体协商该遗产如何分配时,被告先归还了293,000元,后表示自己经常照顾被继承人,也要求主张一部分遗产,并擅自在其保管款内截留了138,000多元。原告多次追讨要求其返还钱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擅自截留的138,000元。被告陈惠民辩称,系争款项由被继承人王玲翠于2012年6月赠与给被告,称“阿奶(奶妈)近几年全靠你的照顾,阿奶今后的事情都靠你照顾了”。王玲翠名下钱款共计431,000余元,均转至被告名下账户,如果是保管就不会转至被告名下。被告给付原告293,000元,是出于同情原告。王玲翠在生前有资格支配自己的财产,系争款项不是遗产,而是老人生前处分的私有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亚莉与原告胡亚芬系被继承人王玲翠的孙女,原告胡锡凤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陈惠民与被继承人系朋友关系。被继承人王玲翠的配偶胡鸿飞于1980年初去世,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胡明州于1982年去世,儿子有两女即本案原告胡亚莉与原告胡亚芬,女儿即本案原告胡锡凤。被继承人王玲翠于2013年8月3日去世。2012年7月,王玲翠将积蓄交付被告保管,共计431,000余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胡锡凤2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胡锡凤1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胡锡凤45,000元,同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胡亚芬168,000元,以上被告共归还293,000元,尚有138,000元未归还。现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称王玲翠生前的钱款431,000余元,并非王玲翠保存在被告处,而是王玲翠赠与被告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王玲翠去世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其中大部分钱款给付原告,双方间又未订立任何声明,故被告所称钱款系王玲翠赠与一节,明显与事实不符。由此可以判定王玲翠名下钱款系交由被告保存,而非赠与,故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剩余钱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亚莉、原告胡亚芬、原告胡锡凤钱款人民币138,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陈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