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厉新苗与周方平、周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方平,周红芳,厉新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方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新苗。委托代理人:蒋浪舟。上诉人周方平、周红芳为与被上诉人厉新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方平与周红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周方平向厉新苗借款200万元,为此向厉新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兹有尖山镇尖山村周方平向厉新苗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月息3分5厘,期限为6个月,到期连本带息归还。该笔借款由厉新苗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周方平。此后,周方平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尚欠厉新苗2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厉新苗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方平、周红芳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方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周红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这笔借款不清楚,也没有见到过这笔钱。原审法院认为:周方平因向厉新苗借款而向厉新苗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方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厉新苗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周方平应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的标准,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厉新苗仅要求周方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可予以支持。周红芳虽不是直接借款人,但借款发生时其与周方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周方平的个人债务,同时该借款亦用于家庭经营,故上述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红芳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厉新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方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方平、周红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厉新苗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周方平、周红芳负担。周方平、周红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0月10日,周方平向厉新苗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本金200万元。周方平已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每月以现金方式付厉新苗7万元,七个月计付49万元。2012年5月后以现金方式归还人民币14万元和港币17万元,共支付人民币63万元,港币17万元。二、周红芳并没在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签字,对于借款事项事先也不知道,也不清楚借款的用途,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厉新苗答辩称:周方平只支付过5个月的利息,2012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之后就未支付过利息。周方平、周红芳是夫妻关系,周方平承包钢结构业务,属于经营活动,显然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方平、周红芳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周方平已支付利息的数额,及周红芳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周方平关于其已支付7个月借款利息的主张,与厉新苗自认收到5个月借款利息的陈述不符,因此在周方平未提供付款凭证或收条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周方平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另,周方平虽在上诉状中主张其还有归还厉新苗现金人民币14万元和港币17万元,但其在庭审中又表示该款项与利息无关,是其自愿给付厉新苗的,故其主张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二、本案借条中虽载明的借款人为周方平,但涉案款项系周方平与周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周方平的经营活动,结合周红芳陈述周方平经营所得的财产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周红芳负有依法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周方平、周红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