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春凤诉徐景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春凤;徐景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894号原告田春凤,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岐文(原告田春凤之夫),1963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徐景民,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田春凤与被告徐景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春凤的委托代理人孙岐文,被告徐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春凤诉称:我与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在2013年5月30日,因两家堆放石子发生口角,后被告大打出手将我胸部左中指左膝打伤,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景民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春凤、徐景民均系北京市通州区XXX镇XXX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在该村XXX号、XXX号院内。2013年5月30日早上,在两家门口,田春凤、徐景民因田春凤家在门口堆放石子的事情而发生口角,后田春凤受伤。事发后,XXX派出所委托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春凤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系田春凤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田春凤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田春凤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徐景民称自己没有动手打田春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大杜社派出所的相关调查案卷。经核实,原告田春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19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大杜社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收据、大杜社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景民称自己没有动手,但并未对原告田春凤受伤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本案案情以及调取的相关笔录,本院认定田春凤的伤情系因双方吵架进而发生身体冲突所造成,徐景民应当对田春凤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定徐景民对田春凤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关于田春凤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田春凤主张的误工费,因田春凤无工作,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田春凤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民赔偿原告田春凤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百一十四元一角九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田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景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