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增法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宋意权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意权,钟玉梅,李运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穗增法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宋意权,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钟玉梅,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运娣,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忠,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意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钟玉梅、李运娣等人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宋意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意权称,钟玉梅、李运娣在(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钟玉梅、李运娣在获赔车辆交强险后拒不按照(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给我。医疗费、误工费归死者钟宇权,应属遗产。根据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性质。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赔偿给钟玉梅、李运娣的款项不属死者钟宇权遗产范围,我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赔偿给钟玉梅、李运娣的款项是死者钟宇权遗产,理应执行给我。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1)增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意权35406.55元;2、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意权9134.58元;3、钟玉梅、李运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钟宇权遗产范围内赔偿宋意权73094.54元;4、钟胜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意权97459.39元;5、姜孝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意权48729.69元;6、伍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意权24364.86元。本案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2010年10月5日20时45分,钟宇权驾驶粤A×××××号小轿车搭载宋意权、钟胜添沿增城市新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姜孝清驾驶湘J×××××号大货车沿增城市新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家顺百货路口,粤A×××××号小轿车越过双黄实线,车身右侧与湘J×××××号大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宋意权、钟胜添、钟宇权受伤、其中钟宇权伤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宇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孝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意权、钟胜添不承担事故责任。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钟胜添,钟胜添庭审中承认知道钟宇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钟胜添有过错,对宋意权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湘J×××××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伍惠军。湘J×××××号大货车在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钟玉梅、李运娣是死者钟宇权的父母。钟玉梅、李运娣就上述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本院作出了(2011)增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钟玉梅、李运娣的损失为:死者钟宇权的医疗费6192.09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钟玉梅、李运娣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判决内容如下:1、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玉梅、李运娣74593.45元;2、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玉梅、李运娣865.42元;3、姜孝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玉梅、李运娣80037.54元;4、伍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玉梅、李运娣40018.78元。上述判决亦已进入执行程序[(2012)穗增法执字第1254号]。在执行过程中,对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付给湘J×××××号大货车车主伍惠军的47000元中,宋意权和钟玉梅、李运娣同意按照3︰7比例分配该款,宋意权分得17786.3元,钟玉梅、李运娣分得29213.7元。宋意权当时提出,钟玉梅、李运娣分得29213.7元是钟宇权的遗产,应赔付给他。执行法官告知宋意权,钟玉梅、李运娣分得的29213.7元不属于钟宇权的遗产。宋意权遂提出本异议。本院认为,(2011)增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钟玉梅、李运娣是在继承死者钟宇权遗产范围内赔偿宋意权7309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的规定,钟玉梅、李运娣在(2011)增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中获得的赔偿不是钟宇权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符合上述有关遗产的规定,不属于钟宇权的遗产。钟玉梅、李运娣分得人保常德市分公司付给湘J×××××号大货车车主伍惠军47000元中的29213.7元,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是指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赔偿,该赔偿亦不是钟宇权的遗产。为此,宋意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意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凡夫审 判 员 陈红英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