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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与龚莉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龚莉娅,杨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阳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旭,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莉娅。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晓。上诉人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莉娅、原审第三人杨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汇东,被上诉人龚莉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朝生,原审第三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莉娅与杨晓系朋友关系,南桐公司与杨晓自1997年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2000年10月9日,以龚莉娅为乙方、南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1份,协议首部中乙方栏龚莉娅姓名为杨晓代签,协议尾部乙方栏为龚莉娅本人签名。《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南桐公司的名义开设法人股东帐户,购买上市公司法人股;认购的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总股款为1027000股,龚莉娅持有33000股,其他股东持有股数为994000股,股价为1.518元/股;投资本金及其收益为投资各方所有,由投资各方按照上述实际比例分享;上述投资由南桐公司负责管理,南桐公司对投资人的此项投��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不享有所有权,不主张任何权利,不以此项投资及其收益设立担保。协议签订后次日,南桐公司向龚莉娅出具了收据1张,确认龚莉娅购买“博瑞传播”法人股33000股,收到龚莉娅购股款50094元。2000年10月12日,南桐公司以其名义购买了“博瑞传播”非流通社会法人股1027000股。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利润分配为每10股派现金0.7元,2002年为每10股派现金1元,2003年为每10股派现金1元,2004年为每10股送3股并转赠1股,派现金0.75元。至2005年底,以南桐公司名义持有的“博瑞传播”非流通股股数为1437800股。2005年12月30日,经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定对公司股权进行分置改革,即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支付一定数量的对价,换取其非流通股份的上市权。经股权分置改革,南桐公司持有的“博瑞传播”1437800股非流通股��为1226419股可流通股,并于2007年1月18日上市流通。2005年4月,南桐公司因向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中纤板,即以持有的“博瑞传播”全部股份抵押给该公司。2005年8月,南桐公司因不能按时支付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将南桐公司抵押的“博瑞传播”全部股份作价2311000元转让给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南桐公司同意将转让款项直接支付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并协助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对抵押物进行处置。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4月9日期间,登记在南桐公司名下的“博瑞传播”可流通股份1226419股全部卖出,所得款项共计29309542元,南桐公司自认全部股份收益款由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收取享有。2008年12月16日,龚莉娅以南桐公司未按照《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向其进行收益分配为由诉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桐公司举示了杨晓出具的说明1份,其证明内容为:因本人无资金偿还南桐公司欠款,现用我和龚莉娅名义购买的“博瑞传播”法人股133000股作价300000元,抵偿南桐公司的部分欠款(包括秀山大山电力有限公司欠款),龚莉娅已同意,龚莉娅有异议我负责。上述说明由杨晓在2002年7月6日签名落款。经庭审质证,龚莉娅及杨晓均否认其真实性。2012年11月22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说明内容系复印形成,说明中“杨晓”签名落款系原件,但是非杨晓本人书写。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合作投资协议》、收据、“博瑞传播”股份登记书、“博瑞传播”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博瑞传播”有限受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公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博瑞传播”历年分红��派送情况清单、“博瑞传播”交易记录、杨晓的说明、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发电合同、借条、收条、公司设立登记书、情况说明、秀山电厂经营及费用支出情况、应收账款明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龚莉娅与南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南桐公司抗辩杨晓已经代表龚莉娅将股票处置给南桐公司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南桐公司举示了杨晓以龚莉娅“博瑞传播”股份抵偿南桐公司欠款的说明证据,但是由于龚莉娅经质证否认其真实性,且经司法鉴定该证据“杨晓”的签名落款非杨晓本人书写,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南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合作��议的约定,龚莉娅与南桐公司以南桐公司名义共同购买的“博瑞传播”非流通社会法人股1027000股,其中龚莉娅投资购买的股票数量为33000股,依协议约定对合作期间所得收益应按双方比例进行分配。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争议问题。首先,根据上述,南桐公司抗辩主张杨晓在2002年7月6日已经代表龚莉娅将股票处置给南桐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当然不存在当年龚莉娅投资合作利益已经受到侵害的问题。其次,虽然股票南桐公司已经在2005年处置给案外人,但是南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处置事实,并未告知龚莉娅及杨晓,且南桐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龚莉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在当年受到侵害的事实。其三,虽然“博瑞传播”股份南桐公司在2005年协议处置给案外人,但是至2007年1月18日“博瑞传播”股份取得上市流通权后被处置之时,涉案“博瑞传播”股份仍然���记在南桐公司名下,其股份所有权属并未发生事实转移。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4月9日期间,南桐公司持有的“博瑞传播”股份全部卖出,其所得全部股份收益款由案外人收取享有,此时龚莉娅的投资合作利益才受到了事实上侵害。因此,龚莉娅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存在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为南桐公司抗辩龚莉娅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不予支持。南桐公司将涉案“博瑞传播”股份协议处置给案外人,且在之后出卖“博瑞传播”股份后由案外人收取了全部股份收益款,表面上看受益人是案外人,但是这是南桐公司的行为所致,且是用于抵偿其对案外人所负有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南桐公司抗辩处置股份并未受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南桐公司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龚莉娅投资购买的股票数量对合作期间所得收益进行分配。在合作期间,双方因投资购买的“博瑞传播”股票现金分红所得为:2001年利润分配为每10股派现金0.7元,可得分红款71890元(1027000/10×0.7元);2002年为每10股派现金1元,可得分红款102700元(1027000/10×1元);2003年为每10股派现金1元,可得分红款102700元(1027000/10×1元);2004年每10股派现金0.75元,可得分红款77025元(1027000/10×0.75元)。以上分红款共计354315元,根据龚莉娅在共同投资中所占比例,龚莉娅应分配的款项为11385元(33000/1027000×354315元)。以南桐公司名义持有的“博瑞传播”经配送、转赠股份,及经过股权分置改革,至2005年底,股数为1226419股。在2007年1月18日取得上市流通权后,南桐公司将上述“博瑞传播”股份全部售出,共获款29309542元,根据龚莉娅在共同投资中所占比例,龚莉娅应���得款项941774.2元(33000/1027000×29309542元)。对以上两项收益共计953159.2元,龚莉娅有权要求分配。故原审法院认为龚莉娅诉请南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莉娅投资收益(股票分红款)11385元;二、南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莉娅投资收益(股票转让款)94177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南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南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龚莉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龚莉娅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龚莉娅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进行认定。购买股票的20万元中系上诉人南桐公司与第三人杨晓的合伙财产,上诉人南桐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龚莉娅的任何款项。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南桐公司所持法人股转换为流通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南桐公司已将所持博瑞传播的全部股份作价转让给了四川华东机械集团公司,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30日的股权分置改革与上诉人南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为的1226419股可流通股与上诉人南桐公司无关。3、原审法院对案涉股票处置后的款项不予明确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南桐公司支付分红款错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南桐公���取得了分红款,且被上诉人龚莉娅也丧失了胜诉权。3、原审判决对案涉股票的处置价格认定有误,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南桐公司处置全部股票的价格为231.1万元,处置股票的收益应当以此为准。被上诉人龚莉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杨晓陈无陈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南桐公司提交了其2005年8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经质证,被上诉人龚莉娅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其处置的案涉股份系经过了被上诉人龚莉娅的同意,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南桐公司还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069号鉴定意见书中所采取的样本明显不当为由,申请本院对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6日,内容为“因本人无资金偿还四川南桐实业有限公司欠款现用我和龚莉娅名义购买的成都博瑞传播股份公司法人股壹拾叁万叁仟股作价300,000元,抵偿向南桐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欠款(包括修缮大山电力有限公司欠款)。龚莉娅已同意,龚有异议我负责。”,并在落款处署有“杨晓”字样的文本中“杨晓”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审庭审中作出鉴定所采取的样本除有原审第三人杨晓2012年9月25日现场书写的实验样本外,还有形成于1997年的4份样本。上诉人南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南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莉娅在2000年10月9日的《合作投资协议》中还约定被上诉人龚莉娅的出资及收益委托上诉人南桐公司负责管理,并由上诉人南桐公司向被上诉人龚莉娅负责、告知;被上诉人龚莉娅对所持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有自主转让权。本院查明以上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南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被上诉人龚莉娅的案涉股票系获赠与而得,且该赠与源自其与原审第三人杨晓共有的20万元。换言之,被上诉人龚莉娅在接受赠与后即取得了对案涉股份的全部权益,上诉人南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龚莉娅并未实际出资,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诉人南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莉娅在《合作投资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龚莉娅所认购的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33000股由上诉人南桐公司负责管理,上诉人��桐公司应当对上述股份及收益向被上诉人龚莉娅负责。与此同时,双方还明确了被上诉人龚莉娅对案涉股份的自主转让权。由此可见,上诉人南桐公司对上述股份仅有代为管理之责,而无擅自处分之权。现有证据事实表明,上诉人南桐公司在管理上述股份期间已将上述股份作价转让给了案外人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其该作价转让行为系经过了被上诉人龚莉娅的同意或认可,故上诉人南桐公司理应就该33000股的收益向被上诉人龚莉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上诉人南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因上诉人南桐公司系在未经被上诉人龚莉娅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处分了案涉股份,且上诉人南桐公司本身即对案涉股份的收益对被上诉人龚莉娅负有责任,故上诉人南桐公司所应承担责任还包括被上诉人龚莉娅因此而损失的应得利益。原审法院结合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的分红、派现情况,以及案涉股份获准上市流通后的出售价格,判令上诉人南桐公司向被上诉人龚莉娅支付分红款11385元以及转让款941774.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南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股票转让价格有违公平原则以及判令其支付分红款明显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上诉人南桐公司认为案涉股票在2005年8月即已处分,被上诉人龚莉娅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基于本案案涉股票在2005年8月被处分前一直处于上诉人南桐公司的掌控管理中以及直至2007年1月18日案涉股票取得上市流通权被处置之时仍登记在南桐公司名下,而上诉人南桐公司又未就案涉股票的相关情况向被上诉人龚莉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事实,同时上诉人南桐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龚莉娅在当时即知晓其权利收到侵害,故被上诉人龚莉娅在2008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向上诉人南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南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1.59元,由上诉人南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龙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黄 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