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三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海文、王烜与被申请人符静、周志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海文,王烜,符静,周志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三保字第37号申请人王海文申请人王烜被申请人符静被申请人周志萍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申请人王海文、王烜与被申请人符静、周志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许,被申请人符静驾驶被申请人周志萍所有的湘AH17**小型汽车从双峰往娄底方向行驶,途经S210线57KM+700M处因超车时未注意对方来车,与相对方向由申请人王海文驾驶搭载申请人王烜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申请人王海文、王烜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王海文、王烜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符静驾驶的被申请人周志萍所有的湘AH17**小型汽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海文、王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符静驾驶的被申请人周志萍所有的湘AH17**小型汽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