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女,1963年5月4日生,汉族,唐山陶瓷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女,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第十瓷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表带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王某甲、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唐民一终字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为王某丁个人购买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二申请人和王某丁共同购买,该争议房产属于二申请人与王某丁共同共有。1.1998年旧公房出售时,因王某乙及王某丙明确放弃购买该房且未出资,故申请人与父亲王某丁均具备购房人资格。王某丁是该房的家庭承租代表人,在购买该房时也代表了与父亲共同生活的二申请人。2.申请人的两个姐姐即王某乙、王某丙均早已出嫁,申请人与父亲共同生活,且婚后仍与父亲一直共同生活到2002年底。1998年2月购买旧公房时,申请人为了今后有自己居住的楼房和更好地照顾父亲等因素考虑,决定出资购买该房屋,故争议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3.二申请人实际出资与王某丁共同购买了争议房产。其一,路北区法院调取的唐山市公证处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其二,证人张某甲、于某某、王某丙、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均能证明申请人在购买该房时的出资情况。4.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大姐王某丙明确放弃购买该房且未出资。此事实不仅王某乙和王某丙自身认可,而且亲友、证人也都出证予以证实。5.争议房产的买卖手续及缴纳房款等行为均是申请人办理。此事实有《购买旧公房申请登记表》、《旧公房买卖契约》等为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出资购房行为,对于此购房出资就应依法认定为与王佐富的共同出资。2.原判决错误的适用了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王某丁只是家庭承租的代表,申请人王某甲也是承租人。争议房产基于共同生活及共同出资的特殊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三)王某丁的遗嘱应认定部分有效,对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权部分应认定无效,申请人请求分割房屋财产份额20.3万元应依法予以支持。1.王某丁早在1995年就患有较为严重的小脑萎缩和脑梗塞等疾病,2002年订立遗嘱之前,其意识、思维较为混乱。2.由于王某丁意识不清,致使遗嘱中所述重大事实出现错误。3.根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王某丁的遗嘱应认定部分有效,对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权部分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应获得争议房产20.3万元的份额。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某乙提交意见称:王某甲、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王某甲、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王某甲、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认为:王某甲、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提交的韩某某、张某甲二人的证明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