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7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563号原告曲×,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永兰,男,196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书,女,1966年6月7日出生。被告李×,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原告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永兰、张贵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长期生活在惊恐之中。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被褥十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今年6月底离家,说是学车,但至今未回,之后7、8月各回家一次,拿走了大量个人物品及衣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被告确认在其处有原告嫁妆被褥八床、枕头两个。双方就上述物品协商一致,均同意返还对方。2013年7月12日,原告购有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4850元。经询,现笔记本由原告持有,原告称系用其个人财产购买。被告同意该笔记本归原告所有,并不主张折价款。被告还称曾向原告给付礼金4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上述礼金举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感情的现状,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不利于任何一方的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被褥八床、枕头两个、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礼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礼金41000元,对于被告该项分割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曲×与被告李×离婚。二、原告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被褥八床、枕头两个。四、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曲×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曲×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原告曲×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