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孙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益明诉顾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明,顾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孙民初字第0268号原告张益明。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南京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益明诉被告顾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顾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明诉称,2001年11月至2006年10月,被告顾敢在承包土地经营期间向原告张益明购买农药,至2008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136268元。后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顾敢给付货款人民币136268元。被告顾敢辩称,2008年12月18日欠原告农药款136268元属实,但后来被告分四次以粮食折款和给付现金等方式给付原告84000元,现只欠52268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书“证明(实为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经出卖人催要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268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货款84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益明货款136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顾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聚审 判 员 谷步贤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