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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魏礼刚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睢宁县官山镇建设与建筑服务中心主任,现任睢宁县官山镇民政办主任。被告人魏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魏某在任睢宁县官山镇建设与建筑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明知官山镇黄圩村彭梓杰所开发的民生街项目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属于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建设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等规定,超越职权,在收取管理费80000元后,为其办理了44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黄宇志等人的证言;中共睢宁县官山镇委员会(2005)6号文件被告人魏某签发的房产证存根、档案等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反规定不正当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在明知官山镇黄圩村彭梓杰所开发的民生街项目未办理用地审批等手续,属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建设的情况下,仍故意违反规定不正当履行职责,为其办理了44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