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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兰与余昌建、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余昌建,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胡兰。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告余昌建。被告罗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映君。原告胡兰诉被告余昌建、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告余昌建和被告罗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胡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余昌建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并于当天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属实。被告余昌建承诺借款后每月给付资金利息1,50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只履行了部分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有11个月利息未支付,且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1.5%月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胡兰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余昌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余昌建向刘洋伶书面陈述及其农业银行卡号、银行明细账单。证明被告按101万元的本金1.5%的利率向肖竣支付每月15,150元利息,原借款利息的计算支付、未付利息。证据5:(1)工商银行肖竣工商银行明细账单,(2)原告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3)原告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可以看出肖竣取款、原告存款,证明肖竣垫付了20万元给唐国君16万元,原告4万元。(4)余昌建向李英出具的6万元借条和工商银行向李英发去的转账3万元信息;(5)肖竣向李英转账后银行信息单,证明肖竣向余昌建代付了李英3万元,所以李英这次只起诉了3万元。证明肖竣为被告余昌建垫付代付偿还借款23万元的事实。证据6:(1)2013年10月27日肖竣与被告余昌建通话录音,(2)2013年11月17日肖竣与被告余昌建通话录音,(3)余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君与肖竣的通话录音,(4)电脑查询通话记录影像。证明被告余昌建至今仍欠肖竣30万元及被告余昌建给肖竣25万元实际用于偿还肖竣为被告余昌建垫付偿还唐国君、原告20万元及代为余昌建偿还李英3万元、支付被告垫付利息15,150和应付肖竣2012年11月利息7,5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君对原告胡兰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罗敏不是借款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罗敏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被告余昌建打款给刘洋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胡兰所举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胡兰所举的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胡兰起诉的2011年7月11日的借条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余昌建向原告胡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兰现金¥100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注明:利息每月1500.00元。借款人:余昌建(签名并捺手印)。2011.7.11号”。借款后,被告余昌建给付利息至2012年11月底,之后未再向原告唐国君给付利息。2013年10月29日,原告唐国君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1.5%月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余昌建与被告罗敏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胡兰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余昌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并交由原告胡兰执存,因此,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胡兰向被告余昌建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条约定的每月利息1,5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昌建与被告罗敏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余昌建与原告唐国君未明确约定为被告余昌建的个人债务,被告余昌建与被告罗敏也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该借款属于被告余昌建与被告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余昌建与被告罗敏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昌建、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余昌建、罗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余昌建、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琼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