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9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26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润发洁具城1区15号亚林卫浴高某乙洁具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三星7562i黑色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到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东区9号亚泰照明高某甲店内,趁店内没有人注意时,将高某甲店内办公桌上放着的HTCG18黑色手机(价值1800元)和沙发上充电的苹果3S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价值150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高某甲发现,被告人王某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二部被盗手机追回发还失主。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润发洁具城1区15号亚林卫浴高某乙洁具店内,趁无人之际,将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三星7562i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到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东区9号亚泰照明高某甲店内,趁店内没人注意时,将被害人高某甲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HTCG18黑色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和沙发上充电的苹果3S黑色直板触屏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高某甲抓获。二部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4月26日17时许在太原装饰城亚泰照明店内整理货物时,有一名男子在店内转了一圈就走,其发现放在沙发上的手机不见,就追出去将偷手机的人抓住,后和赶过来的老公一起将小偷交给警察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4月26日14时许和妻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润发洁具城1区15号店内看店时,有个客人说要买三套柜子,其就上二楼查看备货,下来后妻子说那个人已经走了。后其在下班时才发现放在一层办公桌上的手机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4月26日先后两次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内盗窃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手机,后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4、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其在现代装饰城自己店内二层收拾完库房下楼后,店里服务员告其说丢了手机,其老婆和一个店员去追了,其随后也追出去。在兴华街迎西歌城门口,其发现老婆和一个店员抓着一个男的,并说该男子就是偷手机的人,后报警将小偷交给警察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手机的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被害人和证人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在店里盗窃手机的嫌疑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指认其盗窃现场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搜查后,将扣押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3)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HTC手机评估价为1800元;苹果手机评估价为1500元;三星手机评估价为700元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26日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记录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