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晓红与陆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红,陆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方晓红。被告陆金水。原告方晓红为与被告陆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晓红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方晓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收条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的41500元系归还利息的事实。被告陆金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中已明确载明该笔款项(41500元)折抵利息,故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陆金水因家具厂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月利率3%,甲方(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单位集资房提供抵押担保,集资房合同等相关资料、凭证等交乙方(原告)保管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3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被告另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方晓红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6个月”。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11月1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晓红与被告陆金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陆金水尚欠原告方晓红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晓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陆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