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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小青与岳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岳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刘小青,女,1961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岳明,男,1991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皮喜香,女,1966年1月26日生。原告刘小青诉被告岳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青的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岳明的委托代理人皮喜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青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报警后,滑县公安局作出滑公(老庙)行罚决字(2013)2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而原告受伤后住院十余天,支付医疗费近万元,被告却不积极赔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1万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家厕所的东墙紧挨着胡同,多年相安无事。由于下雨突然倒塌,6月15日下午,被告在老墙的基础上又向内挪了12厘米后重新砌墙,起了1米多高,原告及其丈夫无故拆被告砌的墙,被告前去阻拦,遭到原告夫妇的殴打,6月16日上午,原告再次拆墙,被告的妻子先去阻拦,遭到原告母女毒打。被告前去拉架,原告的丈夫便挥着铁锹朝被告打去,于是二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夫妻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声称看病花费近万元不属实,其住院花费不足3000元,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始终不同意。事端是原告造成的,后果应该有原告自负。要求原告赔偿���告的材料费、误工费共计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岳明和原告刘小青两家因为院墙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刘小青要拆被告岳明家的院墙,被告岳明的妻子都辉娜上前阻拦,两人发生口角,原告刘小青与被告妻子都辉娜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原告刘小青将都辉娜的大腿咬伤,被告岳明上前用尖嘴钳子打原告刘小青,致使原告刘小青左手被扎烂。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刘小青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6日滑县公安局老庙乡派出所给予被告岳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小青20**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左中指皮肤撕脱伤、头外伤支付住院费用3310.12元、门诊费用407.28元。2013年6月1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门诊支付门诊费140元。庭审中,原告刘小青要求被告岳明支付医疗费3310.12元、门诊费547.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损害赔偿1200元,共计10157.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经常在万古镇胡营村一菜棚干活,每天工资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滑县公安局对被告岳明的滑公(老庙)决字(2013)第2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票33张,总额较大且车票多为连号和没有起止地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滑县实力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误工证明和郑某某、郭某某、齐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因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事实真实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小青和被告岳明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打,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医疗费385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一人护理计算,60元×7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7天=210元;营养费按15元计算,15元×7天=105元,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40元×7天=2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72.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小青医疗费3857.4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72.4元;二、驳回原告刘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明负担25元、原告刘小青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