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聂鑫与王伟、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西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鑫,王伟,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西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97号原告:聂鑫,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梁雪谦、魏冠,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助理。被告:王伟,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西区营业部,住所地中山市西区翠景道侧货运场内B区12号。负责人:刘艳辉。委托代理人:梁飞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聂鑫诉被告王伟、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西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鑫的委托代理人梁雪谦、被告王伟、被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西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飞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鑫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聂鑫驾驶车牌号码为TNT080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西区翠景路货运场内A幢14卡对开停车位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驶过程中,遇被告王伟驾驶无号牌叉车从西往东方向驶至,两车避让不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8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拖车、保管费、鉴定费、车辆拆检等费用9534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95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33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我本人,该车于2001年6月13日在南区金顺叉车公司购买的,购买的价格为65700元。我并非新邦公司西区营业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我从天邦货运场运货回来的路上。现我没有赔偿能力,我只能把叉车变卖才能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其他与新邦公司西区营业部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西区营业部辩称﹕我司属于货运车的租客,在该货运场租用面积不到1%的地方,我方对货运场没有监管义务。事故发生不在我方使用范围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两次鉴定费的问题,所有的损失应当在第一次就鉴定出来,第二次鉴定出来的损坏无法证明是因为此事故造成的。对误工费,医生建议1个月全休,故应计算住院加全休一个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2时40分,原告聂鑫驾驶车牌号码为TNT080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西区翠景路货运场内A幢14卡对开停车位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驶过程中,遇被告王伟驾驶无号牌叉车从西往东方向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8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聂鑫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聂鑫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9日,医嘱休息86天,1、用去医疗费2500元,2、护理费1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3、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4、误工费9900元(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86天,合计误工99天,以原告在中山市启创电器有限公司每个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5、车辆维修费22794元,6、拖车、保管费580元,7、鉴定费1370元,8、车辆拆检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7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为原告支付了13300元。另查,被告王伟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聂鑫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与原告聂鑫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伟与原告聂鑫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是被告王伟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王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0000元内支付原告,超出部分160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000元。2、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9900元,合计112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王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车辆维修费22794元,拖车、保管费580元,鉴定费137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合计2554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王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2000元内支付原告,超出部分23544元,由被告王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772元。综上,被告王伟赔偿原告损失为4297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已为原告支付133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减,故被告王伟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96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西区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西区营业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问题,虽然有医疗机构证明,但没有实际发生,且数额过高,故本院确定被告暂付6000元,不足部分待原告治疗终结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王伟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6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在其医疗尚未终结的情況下主张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问题不作调处,相应的费用不作处理,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被告王伟、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西区营业部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672元给原告聂鑫。二、驳回原告聂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聂鑫负担684元(原告已预交1092元),被告王伟负担40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O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