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东生与周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生,周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707号原告梁东生,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政,女。身份证号:×××原告梁东生诉被告周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沈晶,被告周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东生诉称,我与周政于2006年暑假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我将周政带回老家,我父母给了周政戒指。2007年至2008年,我出资62万元、周政出资25567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3号楼1单元18XX号房屋,并于2007年2月6日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3月15日,我收房时又出资交纳契税等费用共计22639元,装修时我还向我父母借了35000元。2010年6月,在周政的强烈要求下,我同意周政的父母搬入所买的房屋居住。同年7月,周政让我暂住到她父母的房子。2010年10月,我在办理上述购买的房屋产权时,周政提出与我结婚的前提是将上述房屋99%的房产份额归其所有,否则不同意结婚。在此情况下我同意周政占有房屋99%的份额并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关于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3号楼1单元18XX号房产份额的约定,即《房产共有权人说明》,约定由周政占有99%的份额,为房屋所有权人,由我占1%的份额,为房屋共有权人。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周政以各种理由不与我办理结婚手续,并于2012年年底向我提出分手。我于2013年6月7日通知周政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共有权人说明》。基于上述事实,我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3号楼1单元18XX号房产份额的约定即《房产共有权人说明》;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政承担。周政辩称,双方从未提过结婚,我也没有拿过结婚戒指,当时去梁东生家只是以游玩的名义。买房子的时候,因梁东生无首付款,故说以我的名义购买。房款是梁东生拿我的银行卡取的钱,首付8万元由我支付,平时月供我亦参与还款。当时梁东生住我父母的房屋,是因为双方已经分手,故以房租来抵款项。关于99%和1%的份额约定,是因为梁东生告诉我这样约定与我以个人名义买是一样的性质,并且双方约定了房屋升值后我还能获得一定的数额。当时梁东生是我班级经济学的老师,告诉我如果不同意,就不让我及格。综上,我不同意梁东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东生与周政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2月6日,梁东生、周政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梁东生、周政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危改一期1-11#楼3#住宅楼18层1单元18XX号房屋(以下简称18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45567元,其中首付款为135567元,剩余房款51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3月15日,梁东生、周政办理了18XX号房屋的收房手续。2010年10月28日,梁东生与周政签订《房产共有权人说明》,内容为:“周政和梁东生为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3号楼1单元18XX号房产的产权人。经所有产权人友好协商,现做如下约定:由周政占99%份额,为房屋所有权人;由梁东生占1%份额,为房屋共有权人。特此说明。”2011年5月10日,该房的产权证办理完毕,性质为按份共有,周政占有份额为99%,梁东生占有1%。庭审中,梁东生称双方签订《房屋共有产权人说明》系为结婚为目的,现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协议。周政则表示双方均未提及结婚,不同意梁东生的诉讼请求。梁东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梁×证言,梁×系梁东生之姐,证明2006年梁东生将周政带至父母家,以未婚妻名义见面。后双方因结婚买房,梁东生父母共支付约20万元。另,梁东生之母何金凤作为证人到×,证明为梁东生结婚买房支付20万元。周政对此均持有异议并提供其父母周田珧、孙玉云证言,证明为周政买房支付8万余元,双方不存在结婚买房的事实。梁东生亦对此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共有产权人说明》、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东生与周政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产共有权人说明》,就双方购买的18X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说明签订后,双方实际办理了18XX号房屋共有权证。现梁东生虽以签订说明系为结婚、现结婚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说明,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梁×、何金凤均系梁东生的亲属,周政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梁东生提供的证人证言尚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梁东生负担房款的多少亦不能够成为解除双方约定的法定理由。故梁东生起诉要求解除说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东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梁东生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周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蓬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