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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徐光远诉林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远,林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徐光远,男,生于1947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童品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林善斌,男,生于1944年5月1日,汉族。原告徐光远诉被告林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远的委托代理人童品彬,被告林善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远诉称,被告林善斌于200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7.18万元,后多次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林善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目前经济紧张,暂无钱归还,请求延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光远与被告林善斌系朋友关系。2002年11月21日,被告林善斌以申请专利需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87.18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后被告曾于2004年12月12日、2007年9月10日与原告约定还款事宜,但事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2009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年底结清上述欠款,书面约定共给付本息12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善斌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时间以及利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邮政特快专递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光远与被告林善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归还原告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多次催收后,双方对2011年1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2.82万元。现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同意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善斌尚欠原告徐光远借款本金87.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2010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32.82万元,由被告林善斌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徐光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晚城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