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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杨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秋凌,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们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但从2011年始,双方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常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漠不关心。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去新疆工作。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为1997年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购买的股金2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婚后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购买的股金5000元,位于山东石横特钢集团宿舍房屋一套。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600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杨某某向本院出具如下意见,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位于山东石横特钢集团宿舍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以应得的财产补偿30000元抵顶男孩王某甲抚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自愿继续支付;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股金2000元,及婚后共同财产股金5000元,共计股金7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对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意见,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出具的离婚意见予以认可,且离婚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9600元(自2013年9月2日至王某甲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位于山东石横特钢集团宿舍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以应得的财产补偿30000元抵顶本判决第二项婚生男孩王某甲的抚养费(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四、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股金2000元,及婚后共同财产股金5000元,共计股金7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海峰审判员  刘 琴审判员  孙本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