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淦平、宋爱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宋淦平,宋爱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委托代理人:何成平,被告:宋淦平,被告:宋爱琪,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淦平、宋爱琪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琪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宋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宋淦平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借款157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三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了《牡丹卡风车透支还款合同》和《担保承诺函》。借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171544.3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宋爱琪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为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淦平、宋爱琪偿还原告代偿款171544.32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7554.07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3年6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23909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淦平于2008年10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借款157000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宋淦平的透支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代还透支款本息171544.32元;4、《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淦平请求原告为其的透支款提供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宋爱琪在该担保协议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盖章;5、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6月4日,按月息1%计算,违约金为67554.07元。被告宋淦平、宋爱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宋淦平、宋爱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被告宋淦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牡丹卡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57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偿还透支款,如被告未及时还款,该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97000元、手续费12560元及其他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3年,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银行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被告购车债务。被告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原告从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20日代为清偿借款本息171544.32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被告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时,被告宋爱琪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担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向被告宋淦平提供借款后,被告宋淦平即负有向该银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71544.32元,有权向被告宋淦平追偿代偿款。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所垫款项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爱琪在《担保协议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淦平、宋爱琪给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71544.32元,违约金67554.07元(按月息1%暂计至2013年6月4日),合计23909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6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依照代偿款171544.32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被告宋淦平、宋爱琪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