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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第164号李某甲盗窃案 2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谢裕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蓝山县毛俊镇俊溪村被害人李某家门口,二人通过李某家檐沟爬进李端如家围墙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围墙内望风,李某某进入房内盗窃,盗得现金80余元及一些菜、米。同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李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李某家盗得现金75元。两人将盗得的现金160余元用于上网娱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裕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