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凤桂仁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桂仁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桂仁,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省乡××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7月27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4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6日由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桂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桂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凤桂仁为种植杉木苗,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那坡县百省乡规六村规吞屯山界“达兵坳”(地名)砍伐林改后划入其家管理的一片杂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被告人凤桂仁无证砍伐胸径5公分以下的幼树1209株,林木47株,蓄积量为5.8775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凤桂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凤桂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凤桂仁为种植杉木苗,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那坡县百省乡规六村规吞屯山界“达兵坳”(地名)砍伐林改后划入其家管理的一片杂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被告人凤桂仁无证砍伐胸径5公分以下的幼树1209株,林木47株,蓄积量为5.8775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凤桂仁于2013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凤甲、凤乙、凤丙、赵某某、盘某某、凤丁、凤戊、凌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砍伐林木数量鉴定报告,林木蓄积量计算报告,现场方位图,林权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凤桂仁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凤桂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桂仁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凤桂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凤桂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凤桂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勇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