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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建刚与吴赛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刚,吴赛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傅建刚。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吴赛能。原告傅建刚为与被告吴赛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赛能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赛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傅建刚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968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6.24%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至2013年6月12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出借之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傅建刚向本院提供了:1、担保借款合同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为花费的律师费。被告吴赛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指定的账户为:建行6227001460241104841;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双方在合同上约定,若逾期,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傅建刚与被告吴赛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赛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建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赛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建刚为实现债权的所花费的律师费用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吴赛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