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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丰昌、郭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丰昌,郭风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78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内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有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昌。被告郭风梅(系王丰昌之妻)。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丰昌、郭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王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王丰昌从原告下属古县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1日(详见贷款合同),被告王丰昌的妻子被告郭风梅在该笔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丰昌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郭风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王丰昌、郭风梅夫妻向原告下属古县信用社提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要求借款40000元,同日王丰昌与原告下属古县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按月结息,年利率为8.64%,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签订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县信用社于2011年3月26日向王丰昌发放了借款40000元。被告王丰昌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2日,之后未再付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利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丰昌、郭风梅夫妻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古县信用社提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并与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丰昌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风梅作为王丰昌之妻对该笔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与被告王丰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因借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丰昌、郭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丰昌、郭风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闫晓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