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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德诚饲料有限公司与陈爱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诚饲料有限公司,陈爱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山东德诚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兰斋。委托代理人董恩曦。被告陈爱东。原告山东德诚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诚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兰斋、董恩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德诚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他公司租用被告的鲁V×××××货车为客户彭炳学运送饲料,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11176元,运费由彭炳学负责。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并未交还他公司,而是留为己用。后经多次催要,2013年3月11日,被告交还货款5000元,余款6176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爱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客户彭炳学运送饲料并代收货款11176元。同日,被告按约将货物送至彭炳学处,并将货款11176元收回。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交还5000元,余款6176元至今拒不交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爱东填写的欠款归还协议书及客户彭炳学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传真,以证明被告收到货款11176元;原告提交被告手机话费发票、被告通过该号码发给公司业务员赵永军的短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多次催收后只交还货款5000元,余款拒绝交还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款归还协议书、收款收据、电话费发票及短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陈爱东将应属原告货款收回后,仅将部分货款交还,余款拒不交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爱东返还原告山东德诚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陈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