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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廖培尧与被告欧戊江、胡亮东、包钟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培尧,欧戊江,胡亮东,包钟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廖培尧,男。被告欧戊江,男。被告胡亮东,男。被告包钟神,男。原告廖培尧与被告欧戊江、胡亮东、包钟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培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戊江经依法传票传唤和被告胡亮东、包钟神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培尧诉称,原告在2011年到三被告在广州花都合伙开的湘菜馆替他们打工,欠原告工资670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700元和赔偿原告催讨工资所花费用55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廖培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6700元;2、6张车票,拟证明原告去广州、青腰镇催讨工资用去车费290元;3、租车证明,拟证明原告催讨工资用去租车费200元。三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廖培尧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廖培尧的举证和原告廖培尧当庭陈述,依照民事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廖培尧到三被告欧戊江、胡亮东、包钟神合伙开办的位于广州花都区的“鑫欣美食城”湘菜馆做炒菜的大师傅。原告共做了46天,后辞职离开,三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0200元,已付2700元,余欠原告工资7500元,由三被告在2011年12月7日写了份欠条给原告。2011年6月,三被告经原告催讨又支付原告800元,尚欠原告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且造成原告多次催讨用去车费49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与三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自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理应按出具的欠条付清所欠原告的工资。三被告因未及时给付原告的工资,造成原告因催讨工资所用车费等实际损失也应进行赔偿。原告提出要三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550元的损失诉讼请求,只能按有证据证明的数额490元计算,无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戊江、胡亮东、包钟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廖培尧的工资6700元,并赔偿原告廖培尧因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智勇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