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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11月25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在茶馆里打牌度日,无任何经济收入,全靠原告在外务工补贴家用。原告及被告的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去工作挣钱养家,被告均以太累为由拒绝工作,且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均担;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经双方家人同意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2012年不慎摔伤,至今无法做重体力活,原告对此不满,加之后来原告迷恋上网络。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性,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重新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底在外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系学生,现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不慎摔伤,自此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可以向被告提意见,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挽回这段婚姻与原告重归于好。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隔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并且愿意改正,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宽容、谅解,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