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琳。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力。 委托代理人徐刚。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了(2011)武侯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重庆建工集团成都分公司提出审计申请。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了《电梯合同》,内容为:原告已按要求完成汶川县人民医院项目下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该8台电梯的合同总价为23263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约定付清合同款项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签订生效后1年。现合同签订已经超过1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因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是重庆建工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电梯货款2326300元;2.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电梯货款;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应承担不履行提供资料的后果;合同款应以审计决算总价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原名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原名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2009年2月,汶川县威州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对口援建威州前线工作组为发包人,将汶川县人民医院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公司。之后,日立电梯公司应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要求,为汶川县人民医院提供并安装了8台电梯。2009年8月23日阿坝州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合同约定安装的8台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 2009年10月15日,日立电梯公司为乙方,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为甲方补签了《电梯合同》,其内容为:鉴于乙方已按照甲方及广州市对口援建威州前线工作组和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完成该项目下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品牌及型号规格为HITACHIHGP-B1600-2S60,数量为8台,设备价合计2249500元,运输费76800元,合同总价2326300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价额为准);二、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甲方收到广州市对口援建威州前线工作组和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电梯款7日内扣除质保金、税费、管理费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付清本合同款项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签订生效后1年;……四、违约责任,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超过90日,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并依法生效。 2009年12月3日,原告将8台电梯、随机资料8套、验收报告8套、电梯钥匙8套移交给电梯业主汶川县人民医院。 2011年1月13日,广州市对口援建威州前线工作组召开会议,形成《汶川县人民医院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支付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1.由于该项目施工结算还没有得到财政局的最终批复,工作组按总包对红云审核造价的90%进行总控;2.总包单位收取分包单位11%费用,包含税金、管理费、配套费等一切费用;3.总包单位此次请款必须按90%同比例支付给各施工单位;4.电梯分包单位必须在2011年1月19日之前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参会人员有总包单位重庆建工公司和各分包单位,原告无人员参加会议。纪要附件对各分包项目价格进行了确认,其中电梯分包实际确认价格为2115000元。 2011年2月12日,汶川县人民医院项目评审单位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对项目工程费审定为111589707.31元,其中电梯工程为9台电梯(原告安装8台,被告自行安装1台),工程费2115000元。被告自认自己安装的1台电梯系杂物电梯,工程费为60000元。目前,广州对口援建威州前线工作组已将包括电梯工程款2115000元在内的项目工程费支付给了被告。 2013年4月8日,经重庆建工集团成都分公司提出审计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汶川县人民医院电梯工程进行造价审核鉴定。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取市场询价,最终采纳了三菱电梯报价1959000元(其中包含电梯安装费用293800元),作出审核鉴定意见:汶川县人民医院电梯由日立电梯公司安装的8台电梯总价为1959000元(其中包含电梯安装费用293800元)。 另查明,1.本案涉案8台电梯,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本案鉴定包括电梯安装费和电梯销售货款总价的鉴定,鉴定费共计6万元。 从上述事实,有《汶川县人民医院工程施工合同》、《电梯合同》(安装)、《电梯合同》(买卖)、《电梯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表》、《汶川县人民医院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支付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合同》(买卖),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电梯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电梯货款。双方现主要争议的问题是电梯价格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合同既然约定价格为2326300元,被告就应当按照此金额向原告支付。而被告认为应按其实际收到款项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总价2326300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价额为准)”,因此,该约定系属对合同价格明确约定为按审计决算价额为准的情形,故本案电梯货款应当以审计决算价格为准。 对于本案中电梯货款价额是否已经经过审计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汶川县人民医院项目评审单位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对项目工程费审定为111589707.31元,其中电梯工程为9台电梯(原告安装8台,被告自行安装1台),工程费2115000元。该《报告书》是发包方向财政局报请审计的依据。根据该审定结论,原告安装的8台电梯总价应为2065000元(2115000元-60000元)。第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造价审核鉴定,汶川县人民医院电梯由日立电梯公司安装的8台电梯总价为1959000元(其中包含电梯安装费用293800元)。考虑到此次审核鉴定的方式采用为市场询价,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实际价格的参考。因此该审核鉴定金额1959000元与前述审定金额2115000元之间相差156000元,差额幅度在10%以内,属于合理范围。鉴于工程发包方广州对口援建威州前线工作组实际支付金额为2115000元,该项付款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工作组关于最终付款必须以广州市财局审计的文件要求,可以认定汶川县人民医院电梯工程费最终决算价额为2115000元,扣除被告自行安装电梯工程费60000元,因此本案诉争电梯工程费应为2065000元。第三,根据《电梯合同》(买卖)价格2326300元和《电梯合同》(安装)约定价格386175元的比例折算,本案诉争的电梯价款为1763287元〔2056000元×2326300元/(386175元+23263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电梯价款为1763287元。 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付清本合同款项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签订生效后1年”,以及“违约责任,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因被告未提交发包方付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时2009年10月15日之后1年,即2010年10月16日开始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63287元以内并以此金额计算违约金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债务承担的问题,因《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款项应由重庆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763287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以17632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0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410元,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玲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