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再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大吉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市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大吉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三社。法定代表人:任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义。委托代理人:朱佩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大吉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瑜。委托代理人:魏明伟,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帝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大吉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简称大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389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义、朱佩福,大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及委托代理人赵瑜、魏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24日,一审原告大吉公司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东风厢式货车一台,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04061665;租赁期为2个月,租金48000元;被告另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上装车厢款16500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两项合计6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欠款和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645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480元;给付滞纳金30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帝源公司(一审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购车款。另外,原告诉请的10%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大吉公司上装车厢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该款于本月30日之前还清”。2008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厢容可变车一辆,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04061665。原告给被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22020621706,发票号码:00028621,价税合计:49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贰个月,即自2008年6月26日始至2008年8月25日止,租金为人民币4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2008年8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08年6月26日,原告将已经上装车厢的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6月25日和26日,原告大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电话联系被告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强,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上装车厢款以及相关利息。2010年6月25日,原告大吉公司的职员赵瑜再次联系被告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强,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大吉公司与被告帝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为东风牌厢容可变车的买卖合同,原告以4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该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6500元在该东风牌厢容可变车上装车厢。通过对2009年及2010年的电话录音以及本案其他证据的综合审查,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购车款及上装车厢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电话录音系为解决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相关事项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上述录音证据中所涉及的支付款项均与2006年6月25日的欠据和2008年6月26日的合同相符,与2008年1月26日的合同内容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该于2008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购车款48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该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0年9月19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514号判决:一、帝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吉公司购车款48000元,并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帝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吉公司上装车厢款1650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三、驳回大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帝源公司承担。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大吉公司就应向法庭出示合同原件和欠据原件,大吉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承担不利的后果。大吉公司向法庭撒谎,欺骗法官说欠据原件被他的律师拿走了,他的律师出国了,显然是一种托词,根本就没有欠据。大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会计赵瑜给我公司任建强经理打电话,讲我公司欠款,任经理讲欠钱事让会计去对账,确实欠了就还钱。一审法官把这次刘凯、赵瑜用尽心机做的电话通讯录音,依此来佐证我单位欠大吉公司款,一审法官在没有欠据合同的情况下,就依此次电话录音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大吉公司辩称,1.帝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吉公司提供了四次催要购车及改装钱款的电话录音,同购车发票、购车合同、帝源公司出具的欠条、大吉公司的往来账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帝源公司对于已经结清欠款的主张,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任何一项经济往来都要有相应的账目处理,是否归还一目了然,而帝源公司拒不提供,会计人员和任建强本人也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帝源公司提出的合同和欠据是复印件的问题。大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合同及欠据,不是以单一证据出现的,是为佐证电话录音的相关内容而提供的,作为书证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还原客观事实。对于其真实性,帝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仅是对其是复印件这一形式提出异议,是因为其是复印件而全盘否定其证明力,是因为其是复印件就全盘否定买卖合同的存在,这显然是错误的。3.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在民法中有明确的分类,属民事证据的一种,在民诉证据规定的第70条更明确的规定对于合法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在本案中,录音证据能够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帝源公司是否已经给付大吉公司购车款及上车厢款,帝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帝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给付车款及上车厢款。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强在二审庭审中称在2009年8、9月份在大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办公室把64500元现金交给刘凯,刘凯未出具现金收据,而是将租赁合同原件、欠据原件、购车发票第一联给任建强顶现金收据。这其中购车发票第一联在2008年6月26日帝源公司提车的当天,大吉公司提供给帝源公司四联发票中已含此联发票,此事实有任建强签字的交接单为凭。而租赁合同原件双方各执一份,租赁合同的取回并不能直接证明该车款已给付,以合同原件顶替现金收据有违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二)从帝源公司在庭审中对还款事实的表述看,存有诸多疑点。其一,任建强称还款现金是从其个人银行卡中分五次支取,总计8万元。在二审二次庭审中,其对于现金的支取数额表述不一致,第一次称是一次性支取了10万,第二次则变成了分五次支取。从支取现金的时间看,五次支取时间跨度从7月13日到8月26日。一笔数额不大的现金,分五次支取,且支取时间跨度长达一个多月,明显有违常理。其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一般通过转账的方式,且一般应通过公司设立的账户进行。但任建强以现金方式,在其个人账户提款,交到对方法定代表人手里,这种交易方式有违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其三,任建强称还完款后直接入到了公司账目,但从其二审提供的公司账目看,没有显示出这笔款项已经给付,相反,账目上却可体现出这笔车款一直未付。其四,大吉公司原审提供的2010年6月25日的视听资料中,即在任建强所称已还完款后,大吉公司财务人员给任打电话催要车款,其仍明确表示欠款没有归还。对该通话内容,任建强在二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三)从证据的来源看,存有一些不明之处。如此重要的证据,帝源公司为何不在一审中提供,令人费解。本案一审中,帝源公司只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据,且其在答辩中称找过会计,会计给其一份发票。而在二审庭审中,帝源公司则称,其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供的原因是这些证据都在会计手里,会计不在吉林,两者自相矛盾。既然证据在一审时就在会计手里,为何不在一审时同发票一起向法庭提供。帝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多次表示,只要大吉公司拿出证据原件,就认可欠款事实。如果证据原件已在帝源公司手中,何必要求大吉公司提供?且在一审法庭曾向帝源公司释明,责令其限期提交交付车款及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但帝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基此,帝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按照买卖合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201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帝源公司负担。帝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帝源公司还清购车款后,大吉公司把购车欠据、发票、合同一并退还,业务已经结清。2010年我公司业务转移到云南,由于当时工地非常忙,刘凯、赵喻打过电话说欠他购车款,因我公司与大吉公司有几笔业务往来,我公司让会计进行对帐,欠款马上给付,经过对帐我公司不欠大吉公司钱。2.电话录音是配合主合同的证据,在没有欠据、发票、购车合同的要件,单凭录音判决,于法于理都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大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吉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供了任建强同刘凯的通话录音、任建强发给刘凯的短信、大吉公司往来帐、现金日记帐及相关原始凭证、租赁合同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我公司没有见到帝源公司提出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归还欠款。原审时,大吉公司多次要求帝源公司掌握实际情况的会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至今没有出庭。帝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存在以下疑点:一是署名为任建强的16500元欠条为什么不在一审的时候向法庭提供。按任建强所说,2009年8月或9月的时候,帝源公司就已经拿回了借条,一审未向法庭提供,是因为会计不在吉林,而后来又说发票是从会计手里拿的,也就是说一审时会计在吉林,前后矛盾。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帝源公司并没有抗辩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对于这么重要的事实选择性遗忘说明了什么?二是本应由大吉公司保管的合同原件为什么会出现在帝源公司手里,将合同原件解释为其还款的证明,显然荒谬。三是2008年就已经交接的发票第一联变成了2009年8月或9月才由刘凯之手交给任建强,那帝源公司2008年入固定资产帐的发票又是怎么回事?四是归还了64500元的现金,为什么只拿回16500元的欠条,连个收条都不要。公司之间的同城结算多数是支票,然后用票根作为记帐依据。按照帝源公司所说,是任建强的个人行为,那个人之间的现金往来,连个收条都不要,显然违背基本常识。五是一次性从银行中提取10万元现金,从帝源公司提供的流水中没能发现相应的记录。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过程中,帝源公司提供一份取款流水单,证明任建强从卡里多次提走现金。大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流水单是个人银行流水单,在该单据中未看到一次性提取10万元的记录。大吉公司提供一份帝源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帝源公司未向大吉公司清偿4.9万元欠款,1.65万元在固定资产帐中没有记载,2007年至2012年间,帝源公司营业收入为5000元。帝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大吉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均不足以动摇原审决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帝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大吉公司支付交易价款的义务,对于涉案车辆交易价款64500元是否已经支付,帝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帝源公司称64500元是以现金方式,由任建强直接支付给刘凯,并提供了16500元欠据原件、双方签订合同原件、销售发票原件、任建强个人银行卡取款流水单、帝源公司帐目为证。对于帝源公司提供的16500元欠据原件,大吉公司抗辩称,因大吉公司将欠据原件丢失,故被帝源公司取得,但大吉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大吉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帝源公司主张因付款取得欠据原件的抗辩符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帝源公司已经向大吉公司支付了上装车厢款16500元。对于48000元购车款,帝源公司称以合同原件、发票第一联代收款收据的说法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据大吉公司提供的交接单记载,该发票共四联已于2008年6月26日在车辆交接时开具交给帝源公司,故帝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48000元购车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帝源公司应承担向大吉公司支付购车款48000元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514号判决第二、三项;二、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514号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吉林市大吉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合计3323元,由吉林市大吉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吉林市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