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商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满贞与叶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芬,张满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芬。委托代理人:吴汝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贞。委托代理人:孟威。上诉人叶芬为与被上诉人张满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汝锋,被上诉人张满贞的委托代理人孟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订购了四个货柜的货物,共计货款为2082440元,而被告先后于2008年5月28日支付货款346785元、于2008年6月27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08年9月10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09年9月17日支付货款6.8万元、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货款6万元、于2010年12月5日支付货款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655元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叶芬尚欠原告张满贞货款9576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叶芬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至开庭审理时止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张满贞货款957655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满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30元,由原告张满贞负担730元,由被告叶芬负担13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芬负担。一审宣判后,叶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为了更多地向上诉人收去货款更改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欠条日期,使欠条以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为原货款。第二,青田县人民法院把所有货款进行结算,但没有采纳上诉人申诉,原二个集装箱货款已结清。第三,上诉人在寻找原二个集装箱货款凭证,已找到2008年6月27日在被上诉人义乌样品店中刷卡375000元的凭证,因时间过长其它凭证还在寻找中。为此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满贞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更改过欠条日期,因为写欠条时没有写落款时间,该日期是答辩人怕遗忘而签上去的;二、上诉人认为前面两个货柜的货款已经付清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六笔付款情况,如果前面已付清,就变成了不是上诉人欠答辩人货款,而是答辩人要欠上诉人钱了,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上诉人找到的2008年6月27日支付凭证,在一审时6月27日的这笔款项是答辩人自认的,因为时间已经较长,答辩人凭记忆是30万元,今天上诉人提出在2008年6月27日支付的是375000元,我们没有异议。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芬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待证其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张满贞支付的货款为375000元。被上诉人张满贞质证认为,经核对,2008年6月27日确实有一笔374990元的款项,对这笔付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张满贞无异议,可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于2008年6月27日支付货款30万元”应为“于2008年6月27日支付货款37.5万元”外,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叶芬向被上诉人张满贞购买的货物数量问题,上诉人叶芬对其丈夫张在平于2007年12月10日及31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张满贞订货并无异议,结合上诉人叶芬在一审时所作的“另外两个柜是通过外贸公司付的,……”、“是由外贸公司代理”的陈述、上诉状中“上诉人在寻找原二个集装箱货款凭证,已找到2008年6月27日在被上诉人义乌样品店中刷卡375000元的凭证”的自认以及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上诉人叶芬所付款项已远超其所认可的2008年5月订单所需货款的事实,可认定上诉人叶芬已收到2007年12月10日及31日订单所载的货物,故原判认定上诉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上诉人叶芬共向被上诉人张满贞订购了四个货柜的货物,共计货款为2082440元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叶芬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实其于2008年6月27日支付的货款为37.5万元,故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叶芬已支付的货款共为1199785元,即上诉人叶芬现尚欠被上诉人张满贞货款为882655元。关于上诉人叶芬所提的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致使鉴定无果,要求对案涉欠条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叶芬并未提供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当的证据,且是否对案涉欠条进行鉴定并非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唯一途径,故对上诉人叶芬要求另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叶芬在二审庭后提供的其向案外人谢华庭支付款项的银行转帐凭条,因被上诉人张满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叶芬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叶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满贞货款882655元,并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满贞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730元,由被上诉人张满贞负担4500元,由上诉人叶芬负担923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叶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上诉人叶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