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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刚诉绵阳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绵阳市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刚,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被告:绵阳市骨科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思君,该医院急诊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申虎,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诉被告绵阳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绵阳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君、申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7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接受左手腕尺、桡骨骨折且复位并尺骨茎突、桡骨远端正对位的情况继续治疗时遭受医疗事故的左手腕尺骨茎突移位、撕脱疼痛剧烈结果,绵阳市骨科医院认为尺骨茎突移位、撕脱对手腕功能无影响,并不认同为医疗事故,且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医疗诊断治愈证明书。于此,陈刚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手骨折复查,后又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去医手骨折后续问题。陈刚的左手腕疼痛一年有余,且在左手腕旋转、托物且掌压时疼痛剧烈。陈刚于2012年12月24日与绵阳市骨科医院协商未果。陈刚以出具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史本及病史单为依据证明手需要继续接受治疗。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1970.1元;2、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绵阳市骨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符合规范的,并无任何过错。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与被告的诊疗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在园艺山一建筑工地受伤,于当天前往绵阳富临医院就诊,该院的病情证明书记录为:外伤致左前臂疼痛半小时,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处理意见是患者要求前往骨科医院处理。2011年11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绵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该院对其进行X片检查显示: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桡骨断端对位对线好,尺骨茎突稍分离,骨折线���模糊,腕关节在位。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夹板固定,口服药物治疗。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医院的X光片显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后,现断端对位对线好,各关节对位好,软组织肿胀。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为:患者陈刚,左尺桡骨伤后骨折2月,2月前,患者由1米高处跌落,左手着地,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外院予保守治疗和复查。PE:左腕部压痛,屈曲范围较对侧减小。X光:左桡骨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左尺骨茎突分离。处理:因桡骨对位对线可,暂不考虑手术,若尺侧持续有残留症状,可考虑手术治疗。2011年12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医院门诊复查,其诊断证明书显示:门诊随访康复治疗3+月,临床治愈,特此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X光片检查显示: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骨质疏松。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为:PE:左腕屈曲背伸、侧偏、活动受限,局部无明显压痛;处理:继续功能治疗。康复锻炼,建议于北京、上海就诊。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记录为:患者陈刚,左腕关节骨折一年余,于当地闭合复位,夹板固定,目前疼痛,X光片显示骨折已愈合,嘱加强功能锻炼,对症治疗。2012年12月,原告就其治疗问题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其治疗事宜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3年3月15日绵阳市医学会作出绵阳市医学会医鉴(20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绵阳市骨科医院无违法违规事实,绵阳市骨科医院与患者陈刚目前结果无因果关系,本次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请再次鉴定。2013年7月16日,四川省医学会作出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3)0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绵阳市骨科医院对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患者目前的疼痛症状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陈刚对再次鉴定结果仍不服,要求到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因其不符合重大、疑难案件要求,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资料,X光片,X光片会诊意见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绵阳市骨科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陈刚在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终结后出现疼痛症状。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绵阳市骨科医院对原告陈刚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被告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陈刚的疼痛症状是否有因果关系。绵阳市医学会和四川省医学会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果均为:绵阳市骨科医院对陈刚的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陈刚目前的疼痛症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陈刚在庭审过程也没有提交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陈刚主张被告绵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绵阳市骨科医院辩称其无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卓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